(2017)桂08民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广西洁宝金田纸业有限公司、黄雪梅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洁宝金田纸业有限公司,黄雪梅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洁宝金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城区糖厂路。法定代表人:邓兰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铭涛,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铭,广西诚济(桂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雪梅,住广西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超,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上诉人广西洁宝金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纸业)因与被上诉人黄雪梅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6)桂0881民初5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田纸业上诉请求:撤销(2016)桂0881民初586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岗位工作信息登记表》,证明被上诉人是从2012年3月到上诉人处工作,并非是被上诉人主张的2008年就到上诉人处工作,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从2008年2月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没有事实根据。(二)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以其家中事情较多,需兼职其他工作为由,与上诉人达成有工作需求就来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其在上诉人处领取的报酬也是不固定的,因此,双方建立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规定,上诉人随时都可以终止与被上诉人的用工关系,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黄雪梅���称,其是2008年2月到金田纸业工作,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是每天上午8点上班,下午5点下班,上下班需要打卡考勤,打卡考勤表已经被金田纸业收回去了,双方属于全日制用工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田纸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需向黄雪梅支付经济补偿金15919.5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雪梅在金田纸业的包装车间从事包装工作,关于入职时间,双方存在争议。金田纸业于2012年8月20日书面通知黄雪梅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同日,黄雪梅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签收。后双方未签订有劳动合同,黄雪梅继续在金田纸业处工作。黄雪梅每天工作8小时,上下班进行打卡考勤,受金田纸业管理及规章制度的约束,从事的工作是金田纸业的业务组成部份。黄雪梅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份的工资,由金田纸业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当月发放上个月工资。黄雪梅2015年4月至12月工资分别为:2384.1元、2262.45元、2077.04元、2042.21元、1810.85元、2282.32元、1956.73元、1186.99元、1906.8元,月平均工资是1989.94元。2016年1月17日,黄雪梅按金田纸业要求交回厂牌后,便没有再回到金田纸业上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对经济补偿及社会保险等事项未能协商一致,黄雪梅向桂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浔劳人仲字[2016]第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田纸业自仲裁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5919.52元给黄雪梅,驳回黄雪梅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现黄雪梅在金田纸业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上下班进行打卡考勤,受金田纸业管理及规章制度的约束,据此可以认定黄雪梅在金田纸业处工作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应属全日制用工。由于黄雪梅按金田纸业要求交回厂牌后,便没有再回去上班,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金田纸业应按规定向黄雪梅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如何认定黄雪梅在金田纸业处工作的年限,金田纸业称对黄雪梅的用工时间是从2012年开始,黄雪梅称是���2008年2月开始到金田纸业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金田纸业应对黄雪梅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由于金田纸业对黄雪梅是于2012年开始到金田纸业工作所举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认定黄雪梅是于2012年到金田纸业处工作,对此应采信黄雪梅所称的是从2008年2月到金田纸业处工作。从2008年2月开始工作到2016年1月,黄雪梅在金田纸业的工作年限为7年11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金田纸业应按8个月支付经济补偿金给黄雪梅。黄雪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月平均工资是1989.94元,金田纸业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989.94元×8个月=15919.52元。综上所述,判决:一、广西洁宝金田纸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5919.52元给黄雪梅。二、驳回广西洁宝金田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对于金田纸业和黄雪梅之间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问题。首先,金田纸业在一审庭审明确认可黄雪梅在其单位工作时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上下班需要打卡的事实。即黄雪梅在金田纸业的日工作时间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其次,金田纸业不能举证证明黄雪梅的劳动报酬是��小时计酬,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支付黄雪梅报酬周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的规定。且本案中,黄雪梅已经举证证明其在金田纸业的劳动报酬是按月发放,因此,黄雪梅在金田纸业的劳动报酬也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性质。再次,金田纸业虽主张因黄雪梅不愿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达成了“想来就来”自由工作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问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的规定,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有权、有义务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即使黄雪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属实,也不能据此证明其与金田纸业之间建立的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综上分析,金田纸业主张其与黄雪梅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全日制劳动关系正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之间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金田纸业依法应向黄雪梅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对于黄雪梅在金田纸业的入职时间如何确定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根据上述规定,金田纸业自对黄雪梅用工之日起,即应建立相应的职工名册,确定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等内容,这属于金田纸业的法定义务。但本案中,金田纸业不能或者是不举出职工名册以证明黄雪梅的用工时间和用工形式,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该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黄雪梅的主张,认定黄雪梅在金田纸业的用工起始时间为2008年2月13日并无不当。并以该工作年限计算金田纸业应支付黄雪梅的经济补偿金为15915.5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金田纸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人广西洁宝金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志然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黄 奔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黄延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