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根财、浙江普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根财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8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根财,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普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港8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华,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住衢州市柯城区绿都城市假日小区**幢*单元***室。再审申请人徐根财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普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农公司)、苏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民终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根财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每包饲料支付3元介绍费的协议。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7月24日、8月11日的电话录音结合申请人原审提交的客户货款明细、收款凭证、出库单中体现出的返利数额已经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饲料居间费用达成一致,每包支付三块费用;再结合被申请人苏华一审提交的《民事答辩状》(2015年12月14日)自认“实际申请人与邓文兴客户结算价格时每包减25元与15元,公司开票价格每包减28元与18元,其中每包饲料三元差价由徐根财所得”,又自认:“当时,我和徐约定,肉美多猪料每包提交开票价3元(减12元)加上公司补贴养殖户货款利息每包3元钱,肉美多猪料每包还有3元空间所得给徐根财”。以上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每包饲料介绍费3元。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认定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错误判决。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肉美多猪料返利5130元,系申请人帮忙出售肉美多饲料的中间差价,不是介绍费;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一千元补贴,并不是申请人与苏华一起跑业务的补贴。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居间关系成立。被申请人不认可,却也没有提供不予认可的证据,而原审法院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徐根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判决书已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徐根财再审申请援引的事由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2.本案中,徐根财再审申请的事由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围绕上述再审事由审查如下。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经徐根财联系销售的肉多美饲料按照每包3元向其支付介绍费的约定不持异议,在徐根财申请再审的与本案相关的(2017)浙民申844号案件中,徐根财在该案一审中对其从普农公司获取6130元款项的事实亦不持异议,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普农公司已按照约定向徐根财支付完毕联系销售肉多美饲料的介绍费具有相应依据。徐根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中为普农公司介绍销售的饲料有3864包以及普农公司、苏华承诺对其他品种的饲料均按每包3元向其支付介绍费的事实。原审法院未支持徐根财关于普农公司、苏华尚应支付介绍费11592元的诉请具有相应依据。本案不存在“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徐根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根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章恒筑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代理审判员 张晓磊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