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执异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新科与陕西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科,陕西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异106号异议人王新科(系本案申请执行人),男,汉族。被执行人陕西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新科与被执行人陕西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新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首先本案立案后并未对被执行人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反而简单的裁定对本案终结执行,实属不当。其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不符合《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故请求撤销(2016)陕0113执2124号执行裁定书,并立即恢复对本案的强制执行。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16)陕0113民初129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时丰公司返还原告王新科购房款203439.6元及利息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陕0113执21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确认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虽然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找,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继续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6)陕0113执2124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斌昌审判员 李玉生审判员 杨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袁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