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海阳市,现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孙某持证驾驶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火炬路与天津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祝某骑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祝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祝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协助120救护车抢救被害人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再查明,本案庭审前,被告人孙某垫付了被害人祝某家属丧葬费3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孙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万某的证言、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鲁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威海市公安局交环翠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威公环(刑)鉴(尸)字〔2017〕J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祝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337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视频资料及交警处警执法记录仪影像资料、被告人孙某的身份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汇款凭证、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2017)鲁1091刑初1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发生事故后,主动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案发后在现场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祝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颖虹人民陪审员 王建波人民陪审员 吕廷展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谷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