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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148号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明,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王某某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83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王某某系个体运输户,2015年10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供应水泥,随后原告就开始向被告承包的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汉中至陕川界高速公路HC-10合同段供应水泥,截至2016年4月,被告欠原告水泥款83860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王某某拉水泥到汉川HC-10标项目部板长沟、双龙西沟水泥款83860元。2016年6月底原告找被告催要货款,项目部告知被告已回老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水泥款,但一直找不见被告本人。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83860元。被告郑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运输户,2015年10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汉中至陕川界高速公路HC-10合同段供应水泥,截至2016年4月,被告欠原告水泥款83860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王某某拉水泥到汉川HC-10标项目部板长沟、双龙西沟水泥款83860元。2016年7月1日被告从户籍地向原告邮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让原告去被告承包的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汉中至陕川界高速公路HC-10合同段项目部结款,原告拿上被告邮寄的授权委托书去项目部结款,项目部对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致使原告结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与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合同,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评议,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供应水泥,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83860元,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水泥款83860元。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波人民陪审员  文永清人民陪审员  康世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印)书 记 员  李建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