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刑初4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居民。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辩护人金万利,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金万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E969**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市临潼区滩张十字西侧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吴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吴某某电动自行车后载胡某某,致吴某某现场死亡,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吴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胡某某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7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将伤者送医院抢救,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在医院将其带回审查,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之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与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党粉丽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冯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