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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爱群与段欢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群,段欢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377号原告刘爱群,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生,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阙晓珉,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欢欢,男,汉族,1985年3月15日生,住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黄小庆,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爱群诉被告段欢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修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群之委托代理人阙晓珉,被告段欢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来均系吉安县顺发起重搬运有限公司股东,公司经营范围为:各类厂房吊装、设备吊装搬运、起重设备租赁及其它搬迁业务。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等6名股东达成协议,约定包括被告在内的6名股东将股份转让给刘爱群,其中第四点明确约定“所有退股方五年内不得在吉安市地区内从事本行业工作(即厂房搬运、设备装卸、设备吊装、机械搬运、货柜搬运、货柜装卸、设备起重、叉车出租、吊车出租),如经发现…违约金10-15万元并责令公司关闭。”协议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约定,支付了转让款。被告却在2016年与他人设立吉安市顺泰设备吊装搬运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的注册股东,经营范围包括设备装卸、设备配件销售,明确违反了协议中禁止性约定,而且仅从名称上看,所成立的公司与原告所在公司明显有禁业关系。原告认为,退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被告却违反约定,从事承诺过的不再从事的禁业经营范围,应继续履行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在2020年3月3日前不得在吉安市范围内从事承诺过的禁止经营项目;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退股协议中的第四条等相关条款系可撤销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为原告利用胁迫手段让被告在已拟好的退股协议中签字,该行为违背了被告的意愿;同时原告利用强势地位要求其他股东退股显失公平,所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该合同条款系可撤销条款。二、如果该协议有效,其诉请15万元的违约金亦不应支持。理由为被告在吉安市顺泰设备吊装搬运有限公司占股仅10%,属于小股东,且仅负责开吊车,被告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其次,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原告并未因被告的行为遭受损失,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司法解释第29条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爱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吉安县顺发起重搬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范围;3、退股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退股包括违约金进行了相关约定;4、吉安市顺泰设备吊装搬运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被告是公司股东,公司从事设备装卸等项目;5、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退股时的款项,被告已经收到了相关款项。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签名属实,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退股协议中第四条属于可撤销条款,该协议属于被胁迫且显失公平的协议,对可撤销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两个企业经营范围不完全相同,应该是大部分经营项目都不同,而且被告只是占10%的小股东,现已退股,不构成对原告方的违约;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钱是在退股后收到的。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被告并非吉安市顺泰设备吊装搬运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已退股。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的事实,也不能达到消除违约责任的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符合证据规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尤其是原告的证据3、4本院将在后文予以具体评析。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爱群与被告段欢欢等七人曾合伙成立了吉安县顺发起重搬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各类厂房吊装、设备吊装搬运、起重设备租赁及其他搬迁业务)。后经全体股东会议决议,各股东将公司股份转让给刘爱群,由刘爱群统一收购,股东之间为此于2015年3月4日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该退股协议第四条约定:“所有退股方五年内不得在吉安市地区内从事本行业工作(即厂房搬运、设备装卸、设备吊装、机械搬运、货柜搬运、货柜装卸、设备起重、叉车出租、吊车出租),如经发现…违约金10-15万元并责令公司关闭”;第六条约定:“各退股方退股资金为段欢欢10万元整…”2015年3月6日,被告段欢欢收到原告刘爱群支付的退股款10万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段欢欢入股吉安市顺泰设备吊装搬运有限公司,认缴额为10万元,占公司认缴资金的10%,其主要从事开吊机工作。该顺泰有限公司住址为井××区××大道××栋店面2-02室,经营范围为设备装卸,设备配件销售。2017年4月5日,段欢欢退出了吉安市顺泰设备吊装搬运有限公司股份。本院认为,原告刘爱群与被告段欢欢签订的《退股协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认定该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将退股费用10万元给付了被告段欢欢,那么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五年内不得在吉安市地区从事与原告公司行业相关工作,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协议,在2020年3月3日前不得在吉安市范围内从事承诺过的禁止经营项目,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问题,被告虽存在着违约的行为,但考虑被告2016年9月21日入股吉安市顺泰设备吊装搬运有限公司,2017年4月5日即退股这一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已自行纠正违约情形;同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15万元偏高,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酌定违约金3万元为宜。综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欢欢继续履行与原告刘爱群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二、被告段欢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爱群违约金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段欢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修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殷 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