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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异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富海宏基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浩晟实业有限公司(原广州市骏衡实业有限公司)、梁添祥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富海宏基投资有限公司,广州浩晟实业有限公司(原广州市骏衡实业有限公司),梁添祥,梁添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95号(2017)粤01执异96号(2017)粤01执异97号(2017)粤01执异98号(2017)粤01执异99号(2017)粤01执异100号案外人:加拿大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道中13-14号欧陆贸易中心21楼。法定代表人:叶树林。委托代理人:黄上椿,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晓璐,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富海宏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与新洲路交汇处东南侧航天大厦A座611B。法定代表人:陈宋孟。委托代理人:杨振平,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钊,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浩晟实业有限公司(原广州市骏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48号金山大厦1209C。法定代表人:郑茂伟。被执行人:梁添祥,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梁添洪,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本院在执行(2008)穗中法执字第654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富海宏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海公司)和被执行人广州浩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晟公司)等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加拿大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拿大公司)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加拿大公司称:1991年11月22日,广美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美公司)向南方房产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丽晶大厦的房屋及车位使用权。之后双方进一步约定2-9号七个停车位【含广州市淘金路50号丽晶大厦地下车库2号、3号、5号、6号、7号、8号车位(以下简称涉案车位)】交由广美公司安排使用。1995年12月21日,广美公司将涉案车位的使用权分别转让给加拿大公司(2号车位)、嘉高士洋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高士公司)(3、8号车位)、喜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願公司)(5号车位)、耀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美公司)(6、7号车位)。之后,经嘉高士公司确认,8号车位使用权的实际购买人是高力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力飞公司)。2014年8月11日,嘉高士公司、喜願公司、耀美公司分别将其享有涉案车位的使用权转让给加拿大公司,并且已付清转让款,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因此,对涉案车位的执行损害其利益。请求:1.请求解除对涉案车位的查封。2.请求停止评估、拍卖涉案车位的处理程序,并中止本案的执行。加拿大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约》;2.《丽晶大夏》地库汽车停车位及使用权的补充合约;3.涉案车位《丽晶大厦地库车位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4.《丽晶大厦地库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5.嘉高士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及翻译件;6.车位使用权转让款支付凭证3份。本院查明,(2008)穗中法执字第654号执行案的执行依据是本院(2007)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为:一、浩晟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广州分行)19674943.71元及利息;二、浦发广州分行对浩晟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分别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1264505号、第C12××06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记载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浩晟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浦发广州分行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等。该判决查明涉案《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记载的房产包含《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3700991号的位于广州市淘金路48、50、52号地下车房。本院在执行(2008)穗中法执字第654号案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以(2013)穗中法执变字第78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富海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5年7月26日,本院裁定查封属于浩晟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淘金路48、50、52号地下车库【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3700991号】。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涉案房产至今登记在浩晟公司名下,故本院在本案执行中查封涉案房产并无不当。加拿大公司主张涉案车位属于其占有使用,但该权利的主张并不是所有权的主张,而本案执行行为所涉及的是包括涉案车位在内的所有权,且生效判决认定相关车位已经作为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因此,加拿大公司主张的使用权与本案涉及的所有权并非同一权利,其以使用权阻却本院对涉案车位所有权的查封并无合法的理由。另外,本院对涉案车位的查封仅是对财产的控制措施,本院并未开始对涉案车位的处置,故加拿大公司请求本院停止评估、拍卖等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加拿大置地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卓江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霍韵瑶法律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已修改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