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3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与高睿、徐敏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高睿,徐敏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3民初355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睿,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徐敏,女,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高睿、徐敏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保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被告高睿、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高睿给付太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715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垫付款的利息,徐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高睿、徐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11时25分,高睿无证驾驶徐敏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庆市双井街体育场附近路段时,碰撞同向前方潘传祥骑行的自行车,造成潘传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壹)公交认字[2014]第00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传祥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2月8日,潘传祥起诉至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731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以(2015)观民一初字第01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潘传祥各项损失共计74685元(其中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34774.6元、护理费14610.4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损1000元)。一审判决下达之后,太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皖08民终116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2016年9月23日太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74685元及诉讼费1665元支付至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太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有权向高睿追偿,徐敏将其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高睿驾驶,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同高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太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垫付交通事故赔偿后,亦有权向其追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高睿辩称,高睿不同意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不同意其诉求,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在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数额有异议,医疗费部分、护理费都是车主垫付的,保险公司没有进行报销、理赔,后期治疗费车主垫付了8000元,高睿垫付了一万元用于调解。徐敏辩称,徐敏不同意保险公司追偿,徐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高睿无证驾驶,高睿、徐敏并没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商业险部分,只要求赔付交强险部分,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应该向徐敏追偿。另外徐敏也垫付了所有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护理费,共计37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太保安庆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1489号民事判决书、(2016)皖08民终1162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3份,对徐敏提交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对高睿提交的协议书,太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内容与本案无关,高睿协议另行补偿潘传祥1万元,不能抵消保险公司的追偿权;2.对徐敏提交的证明,太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本院认定如下:1.对高睿提交的协议书,因系高睿与伤者潘传祥达成的协议,且协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2、对徐敏提交的证明,因证明人徐洪青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11时25分左右,高睿驾驶皖H×××××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庆市双井街体育场附近路段时,碰撞同向前方潘传祥骑行的自行车,造成潘传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中高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H×××××号小型汽车登记在徐敏名下,在太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日24时止。2015年12月8日,伤者潘传祥将高睿、徐敏、太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该案经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5)观民一初字第01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潘传祥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34774.6元、护理费14610.4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损1000元,合计74685元,并承担诉讼费1665元。太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皖08民终11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将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款71585元付至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高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太保安庆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71585元,现太保安庆中心支公司向高睿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敏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交予无驾驶资格的高睿驾驶,存在过错,故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对高睿、徐敏提出其垫付的费用,系其向第三人潘传祥直接支付,并不涉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太保安庆中心支公司要求支付垫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71585元;二、被告徐敏对被告高睿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高睿、徐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杨孝凤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