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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7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尚洪山诉薛千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洪山,薛千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1053号原告:尚洪山,男,195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超,富裕县富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千存,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原告尚洪山与被告薛千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洪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千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洪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240x35个月=8400.00元,本息合计28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至5月份之间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1分2厘,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两份,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薛千存未出庭答辩。原告尚洪山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薛千存于2014年4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分,还款期限为10个月;于2014年5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分,还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薛千存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2017年3月20日富裕县繁荣乡永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张,证明尚红山和尚洪山为一人。被告薛千存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分,还款期限为10个月;2014年5月11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分,还款期限也为10个月。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利息数额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千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洪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4,200.00元(10000.00元x35个月x0.012元),本息合计14,200.00元;二、被告薛千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洪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3,850.00元(10000.00元x35个月x0.011元),本息合计1,38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0元,减半收取255.00元,由被告薛千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李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