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浙江中特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俞尧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中特塑业科技有限公司,陈安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7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中特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三门县海游街道统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康兴,系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俞尧滚,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住台州市三门县海游街道新场小区***号。一审被告:陈安阔,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住台州市三门县。再审申请人浙江中特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俞尧滚、一审被告陈安阔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商终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新证据充分证明,本案所涉《借据》上中特公司的公章系原审被告陈安阔盗用并加盖。根据三门县人民法院(2015)台三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浙10刑终78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陈安阔在本案所涉及的借条上加盖公司章,提供担保的行为,系盗用公司公章,其行为不代表中特公司的真实意思。二、本案所涉中特公司的担保行为系无效行为。1.陈安阔擅自加盖公章为其个人债权提供担保,系无权代理行为。2.同时陈安阔盗用中特公司公章,并在本案所涉借条上加盖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其他人则只能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本案中俞尧滚与陈安阔是熟人关系,理应知道陈安阔的身份。即便不清楚陈安阔的身份,也应该核实陈安阔的身份。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陈安阔并非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作为一个正常的交易主体,显然应该知道,如果没有公司的合法授权书,陈安阔不能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更何况是为自己提供担保。在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本案所涉及的担保行为属于无效担保。3.本案所涉担保行为因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在本案中由于陈安阔本人系中特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鉴于陈安阔系盗用公章,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担保行为,也因为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4.本案一、二审判决书以公司法第十六条系管理性规范,据此认定违反该规定的担保行为仍合法有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二审判决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内部规范,不属于效力规范,相关认定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的意见不符。另外,就本案的事实而言,如前述陈安阔刑事判决书所认定,其系盗用公章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显然违背了大股东的利益,且考虑到陈安阔在公司的股份仅30%,而大股东占公司股份的70%,可以认定陈安阔盗用公章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违背了公司大多数股东(按照股份比例)的意志,属于无效担保行为。再审申请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中特公司的起诉。本案一、二审判决书已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2.本案中,中特公司再审申请的事由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首先,中特公司提供的(2015)台三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和(2016)浙10刑终78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陈安阔利用其管理中特公司日常事务的职务便利,通过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方式以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构成职务侵占罪,与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陈安阔作为中特公司股东持有公司公章,在涉案借条的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公章提供担保的基本事实并不矛盾。其次,陈安阔所涉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属于中特公司内部管理关系的事实,其职务侵占罪的成立并不当然影响中特公司对外担保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本案并无证据显示杜美芳、管香芝作为债权人与陈安阔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中特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本院还注意到,本案争议的担保发生后,中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与陈安阔、管香芝就涉案债务清理事宜签字确认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该节事实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印证中特公司追认担保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关于中特公司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有相应依据。中特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新证据”的条件,本案也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中特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章恒筑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代理审判员 张晓磊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