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执3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明某,徐某某,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3执3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明某,女。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某某,男。被执行人彭某某,女。本院执行的明某申请执行徐某某、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彭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存款52847元(定金5万元、迟延履行金1461元、诉讼费725元、执行费661元),并已支付给申请人明某定金、迟延履行金、垫交的诉讼费共计52186元,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内容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条关于金钱给付的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曾洪志二〇一七年五月月二日书记员 彭凌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