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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林福平与北京天地永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福平,北京天地永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1409号申请执行人林福平,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北京天地永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10层C—1105—013号。林福平与北京天地永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6053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天地永盛科技有限公司向林福平退还货款15770元。同时,林福平退还北京天地永盛科技有限公司“ThinkPad联想笔记本S3Yoga20DM006WCD银色官方标配”一套(单价7835元、内含ThinkPad联想笔记本S3Yoga电脑一部、原装电池一个、电源适配器一条、保修卡一份、说明书一份)和“ThinkPad联想笔记本S3Yoga20DM006WCD银色套餐一”一套(单价7935元、内含ThinkPad联想笔记本S3Yoga电脑一部、原装电池一个、电源适配器一条、保修卡一份、说明书一份、黑色双肩包一个、黑色原装鼠标一个)。如林福平届时不能退回,则须以相应的套装购买价格折抵北京天地永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应退货款;二、北京天地永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林福平47310元。因被执行人北京天地永盛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没有履行判决义务,根据权利人林福平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64457元,执行费为867元。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北京天地永盛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北京天地永盛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局和车管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北京天地永盛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天地永盛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委托被执行人北京天地永盛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的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被执行人在金融、房管、车管、工商等各部门的财产状况,但至今未复函。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北京天地永盛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北京天地永盛科技有限公司采取多项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天地永盛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140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麦瑞林审判员  陆 丹审判员  常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胡礼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