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12执恢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陈家绿、李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家绿,李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12执恢21号申请执行人陈家绿,男,194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被执行人李雄,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05031987********,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山梓村委会木头塘村。申请执行人陈家绿与被执行人李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雄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陈家禄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18000元并承担执行费,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雄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其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余额为零,在其他商业银行无开户信息;查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李雄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陈家绿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李雄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陈家绿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宏代理审判员 刘春成人民陪审员 钟瑞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广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