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三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王##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李海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三初字第370号原告:张##,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告:王##,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告:张某。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山东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805715-4。负责人: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茂,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华,女,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告张##、王##、张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莱阳支公司)、李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王##、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与被告太平洋财保莱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茂、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王##、张某诉称,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所有损失共计428729.0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莱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在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李海华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20时20分,李海华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至肇事处,与前方顺行的张##驾驶的鲁06/80996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张##及乘其车的王##、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张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张##受伤后当即被送至烟台桃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140693.04元;原告王##到烟台桃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1190.68元;原告张某伤后到烟台桃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4667.82元,后原告张某于2015年10月08日至2015年10月13日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0797.22元。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的精神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烟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544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于2015年10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导致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Ⅶ(七)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656元。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张##的肢体伤残等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Ⅹ级伤残,休治时间至颅脑损伤伤残鉴定之日(2016年10月20日);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至颅脑损伤伤残鉴定之日(2016年10月20日)后续治疗费用(颅骨修补)可依临床实际或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原告为此花鉴定费28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累及骺板均构成Ⅹ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6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但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原告王##提交烟台桃村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三份,主张其因脑震荡、胸骨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休息治疗三个月,被告太平洋财保莱阳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休治时间过长,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原告张##提交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主张误工费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原告张##提交烟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社会保障卡,证明其平时工作生活在单位,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莱阳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栖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手扶车进行修复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损失价格鉴定为人民币:贰仟伍佰肆拾元整(2540.00),原告提交车辆维修发票。被告太平洋财保莱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主张。原告张##主张其伤后住院期间由女儿张彩梅与女婿陈冲两人护理,并提交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证实其护理期间误工情况,要求按照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张##出院后由张##妹夫王友爱与张##妻子王##轮流护理,农村居民。原告王##住院期间由张##妹妹张同玲护理,农村居民。原告张某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张彩凤护理,农村居民。三原告共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莱阳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只认可300元。原告张##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莱阳支公司认为过高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张##提交栖霞市桃村镇西柳子头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父母已经去世,只有其儿子张某(2007年2月19日出生)需要抚养,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莱阳支公司认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不予认可。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张##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同意将上述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同处理。另查明,被告李海华驾驶的肇事车辆鲁F×××××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张##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海华承担70%的责任为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李海华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再有不足,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张##、张某提交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二原告的伤情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被告太平洋财保莱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异议主张,故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在烟台桃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该医院根据原告伤情情况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治三个月,被告太平洋财保莱阳支公司对认为其休治时间过长,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异议主张,亦未对原告的休治合理期间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原告王##的休治期限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其工作单位居住、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三原告主张护理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综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以300元为宜。原告张##的儿子张某尚未成年,应由其承担抚养义务,故对于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后果以及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因素综合判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为宜,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本案中为查明原告张##损失数额所支出的鉴定费3656元和司法鉴定费2800元,原告张某的鉴定费1600元应认定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莱阳支公司承担。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0693.04元、残疾赔偿金264978元[31545元/年×20年×(40%+2%)]、误工费26409.98元[(2130元+2051元)÷60天×379天)],护理费23877.75元[(3320元+3320元+3320元)÷90天×62天]+[(3400元+3400元+3400元)÷90天×62天)+12930元/年÷365天×28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62天×2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6533.72元[8748元/年×9年×(40%+2%)÷2人],精神伤残鉴定费3656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2540元,共计484028.49元;原告王##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190.68元,误工费3719.59元(12930元/年÷365天×105天)、护理费531.37元(12930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共计15741.64元;原告张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465.04元,伤残赔偿金31032元(12930元/年×20年×12%),护理费2373.45元[12930元/年÷365天×(2天+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鉴定费1600元,合计50610.4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莱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莱阳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莱阳支公司应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其余损失253419.94元[(484028.49元-122000)×70%];应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的损失11019.15元(15741.64元×70%);应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的损失35427.34元(50610.49元×70%)。对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365419.9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11019.1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35427.34元。四、驳回原告张##、王##、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0.94元,由原告承担304.07元,由被告李海华承担742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栖霞市支行;名称:栖霞市人民法院,请注明案件字号;账号:16×××06)。审 判 长 李玉梅人民审判员 史宏光人民审判员 栾永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