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王平,王平,王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377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平,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会、孙亚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平醉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客车,沿亳州市谯城区古井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陈抟庙路口与王某驾驶的皖S×××××号小型汽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平承担主要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37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平醉酒驾驶皖S×××××号小型客车,沿本市区古井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陈抟庙路口与王某驾驶的皖S×××××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二车受损,乘坐人李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平血液酒精含量为180.37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王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找朱得强顶替,被执勤民警识破。后被告人王平与被害人王某、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取样照片;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平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有找人顶替的情节,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0一七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毅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