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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田芬与涂浩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田芬,涂浩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民初787号原告:李田芬,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红宁芬子服装厂车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被告:涂浩浩,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天合汽车零配件厂普工,住武汉市蔡甸区。原告李田芬与被告涂浩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田芬、被告涂浩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田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涂浩浩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4年离婚。2017年2月13日,被告涂浩浩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向对方进行赔偿,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于2017年5月份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拒不偿还。被告涂浩浩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3000元属实,但是在2007年3月23日已向原告偿还了12000元,还欠11000元,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到年底我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田芬与被告涂浩浩曾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11日,经本院(2014)鄂蔡甸侏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二人自愿离婚。2017年2月12日,被告涂浩浩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对他人进行赔偿,向原告李田芬提出借款。同年2月13日至16日,原告李田芬先后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跨行电子支付的方式共向被告涂浩浩转账23000元。2017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涂浩浩今借李田芬两万叁仟整,于2017年伍月份前还清”。同年3月23日,被告涂浩浩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李田芬还款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田芬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等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涂浩浩向原告李田芬借款,原告李田芬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23000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主张已向原告还款12000元,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浩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田芬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田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8元,由被告涂浩浩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田芬垫付,执行时由被告涂浩浩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3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文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