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电工,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户籍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1年7月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9月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9日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歆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陶某、孙某、朱某三人吸食冰毒;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陶某、连某、徐某三人吸食冰毒。2014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朱某、陶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归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前科情况。检举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情况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2个月15天,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款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天兵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丁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