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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81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农培良与农光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培良,农光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梁振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2030号原告:农培良,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进益,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光尧,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德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德保县城关镇上甲街23号。法定代表人:黄海波,负责人。被告:梁振喜,男,1983年9月9日出生,壮族,德保县公安局干警,住广西德保县。原告农培良与被告农光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德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培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进益和被告梁振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光尧、人民财产保险德保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法定事由扣出除审限28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培良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德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57952.50元(包括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33299.5元、护理费4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农光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22415.81元的80%,即17932.70元(包括医药费1301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22415.81元,总额的80%为17932.70元)扣除被告农光尧垫付的医疗费14200元,被告农光尧还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732.70元;3、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4日,原告驾驶桂花牌GN手扶拖拉机与被告驾驶桂L×××××号货车在靖西市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至靖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956.92元。后再次到靖西市人民医院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6天,开支医药费5058.89元,出院后,被告农光尧垫付部分医药费外,其余均未付。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农光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23015.81元,2、误工费33299.5元【(44+183+30)天×129.57元】,3、护理费4153元(44天×94.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4天×100元),5、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0368.31元。被告梁振喜辩称:我不清楚原告提出的这些赔偿标准如何计算,是否合法,不知道那些钱该赔那些钱不该赔,请求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我庭前垫付出去的钱,包括医药费、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等经济损失保险公司是否有赔偿。垫付的部分应该还有3000元左右,但现在也没有证据收据来证实。被告农光尧未到庭亦未答辩、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保支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原告在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农光尧承担主要责任;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出院结账通知单,证实原告第一次住院在医院的开支费用情况;5、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第二次住院时的治疗费用;6、村委证明两份,证实原告的职业情况,应按建筑工人标准计算误工赔偿。7、费用清单,证实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情况。现当庭提交原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的证据经被告梁振喜质证均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证据与案件事实不相符,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户口簿、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是国家职能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其证明材料真实有效,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5中:票据号分别为:NO:01411188《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NO:00606495《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是正式发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4、靖西县人民医院外科出院结账通知单只是一份通知单,没能体现是否产生费用,没有相应的有效票据证实,不予认定;证据6、该证明超出了村委会的职权范围,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7、费用清单,该证据只证明了病人的日费用清单,没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且本院在庭审时已经释明:原告是否有费用发票加以证明,原告明确表示:没有任何与该费用日清单有关联的发票,所以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2时30分,被告农光尧驾驶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安德镇往新甲乡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省道320线路段41KM+700M处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到靖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5年3月14日治愈出院。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又到靖西市人民医院作取出内固定物手术,住院6天。第一次出院时医嘱:全休半年,加强营养及患肢功能锻炼;……。第一次出院时医嘱: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原告第二次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时开支医药费5058.89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赔偿,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其所求。另查明,被告农光尧所驾驶的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梁振喜,发生事故时被告农光尧正在履行驾驶职责,该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保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个,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个,原告所诉求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23015.81元,2、误工费33299.5元【(44+183+30)天×129.57元】,3、护理费4153元(44天×94.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4天×100元),5、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0368.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作如下确认:医药费23015.81元计算有误,具有有效票据的数额为5058.89元,原告自认被告农光尧垫付的14200元,该项应为19258.89元;2、误工费33299.5元计算有误,应为:23926.7元【(44+183+30)天×93.1元/天】;护理费4153元计算有误,应为4096.4元(44天×93.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计算准确,营养费5000元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适当支持1083元【(183+30)×30元/天】,交通费500元没有任何票据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该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2764.99元。第二个争议焦点,该事故经靖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5】第G1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光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农培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保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8023.1元。不足部分为14741.89元,由被告农光尧赔偿70%为10319.32元(14741.89元×0.7),原告自己承担30%为4422.57元,被告农光尧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经垫付了医药费14200元,已经超出3880.68元,因被告农光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超出3880.68元的赔偿数额主张权利,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至于被告梁振英辩称,其所垫付的医药费、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等经济损失为3000元,该数额原告不予认可,其本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农光尧、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德保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农培良38023.1元;二、驳回原告农培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案受理费1342元,由原告农培良负担704.09元,由被告农光尧负担63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誉英明审 判 员  周 杰人民陪审员  戴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陆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