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高志坤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刑初74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志坤,男,1982年4月出生于内蒙古阿尔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乌兰浩特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坤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志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高志坤在无能力办理银行信用卡的情况下,以能办理各大商业银行大额度信用卡与银行贷款为由,向被害人卢某收取办卡手续费人民币56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志坤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志坤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末,被告人高志坤通过微信好友认识被害人卢某,后高志坤向卢某谎称自己能够办理银行大额度信用卡和银行贷款,卢某遂向高志坤提供他人身份信息,并先后用微信、支付宝支付及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向高志坤支付办卡手续费共计人民币56000.00元���被告人高志坤将骗得钱财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生活消费,并未给卢某办理银行信用卡及银行贷款。案发后,被告人高志坤近亲属已将全部赃款56000.00元退还被害方并取得谅解。关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手机截图、支付宝转账信息、谅解书;3、证人证言:邓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高志坤的妻子潘某还过其30000元钱;4、被害人陈述:卢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微信认识高志坤后被其以办卡名义骗取人民币56000元的经过;5、辨认笔录:高志坤的辨认笔录未辨认出其供述称给其办卡的上家;6、被告人供述:高志坤的供述对于诈骗犯罪的事实��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各证据直接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志坤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高志坤近亲属已退赔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志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吕大伟审判员 王艳萍审判员 白贤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邢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