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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国志与张信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志,张信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681号原告:张国志,男,197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张信发,男,1985年6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县,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张国志诉被告张信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信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其借款15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40000元,余款未还。被告张信发辩称,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现仍欠110000元,因欠款较多,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3月21日,两人签订借款协议,载明被告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3月2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出借给被告100000元、50000元,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原告提供了上述两笔借款的银行对账单,付款时间、金额均与协议内容相符。原告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后将手表出售,向其偿还了40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付款凭证以及被告个人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而被告仅偿还了40000元,余款应当继续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信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志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张信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