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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存玺、刘廷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存玺,刘廷彩,赵有礼,赵存敬,赵彦平,杜加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359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振兴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9322298H。法定代表人:牛学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男。被告:赵存玺,男。被告:刘廷彩,女。被告:赵有礼,男。被告:赵存敬,男。被告:赵彦平,男。被告:杜加梅,女。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存玺、刘廷彩、赵有礼、赵存敬、赵彦平、杜加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被告赵存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廷彩、赵有礼、赵存敬、赵彦平、杜加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7200元及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9日,被告赵存玺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被告刘廷彩、赵有礼、赵存敬、赵彦平、杜加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赵存玺辩称,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其暂无能力偿还。刘廷彩、赵有礼、赵存敬、赵彦平、杜加梅未作答辩。原告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赵存玺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利率为9.75‰,被告赵存玺可以在该期限190000元限额内循环使用该借款。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该借款,原告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2.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载明被告刘廷彩、赵有礼、赵存敬、赵彦平、杜加梅为被告赵存玺的19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285000元),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赵存玺借款情况说明,载明被告赵存玺借款190000元后偿还本金2800元及部分利息,至今尚有本金187200元未付,至2017年3月28日尚欠利息83101.9元;4.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载明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6月19日将19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赵存玺。对于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赵存玺无异议。因被告刘廷彩、赵有礼、赵存敬、赵彦平、杜加梅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赵存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存玺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利率为9.75‰,被告赵存玺可以在借款期限190000元限额内循环使用该借款。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该借款,原告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廷彩、赵有礼、赵存敬、赵彦平、杜加梅就上述借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廷彩、赵有礼、赵存敬为原告的债权最高余额285000元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彦平、杜加梅亦为原告的债权最高余额285000元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19日,原告按约定将19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赵存玺。后被告赵存玺偿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元,剩余本金187200元未付。被告赵存玺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28日共拖欠利息8310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存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廷彩、赵有礼、赵存敬、赵彦平、杜加梅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出借贷款义务,被告赵存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存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刘廷彩、赵有礼、赵存敬、赵彦平、杜加梅签订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人被告赵存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廷彩、赵有礼、赵存敬、赵彦平、杜加梅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六被告偿还借款1872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存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72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从中相应扣除);二、被告刘廷彩、赵有礼、赵存敬、赵彦平、杜加梅对被告赵存玺的上述还款义务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被告赵存玺、刘廷彩、赵有礼、赵存敬、赵彦平、杜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蒋立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