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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刑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陈海清、张九文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清,张九文,包秀芬,张某一,张某二,秦保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刑终7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清,女,1991年7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潘妮,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九文,男,汉族,1967年7月2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是本案被害人张某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秀芬,女,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是本案死者张某的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一,男,汉族,1987年1月2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是本案的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二,男,汉族,1988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是本案的被害人。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高英,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保强,男,汉族,1941年7月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诉讼代理人潘妮,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海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桂0903刑初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海清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九文、包秀芬、张某一、张某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海清及其辩护人潘妮,上诉人张九文、张某一、张某二及其诉讼代理人高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保强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海清驾驶桂K×××××小型轿车沿省道216线由玉林市往博白县方向行驶,途经省道216线18KM+200M玉林市福绵区石和镇旺久路段时,陈海清超车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由张某无证驾驶搭乘张某一、张某二的桂K×××××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张某一轻伤一级、张某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陈海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张某一、张某二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张某一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原判还认定,事故发生后,陈海清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交警多次联系并到陈海清家里寻找,均未找到陈海清。2016年3月30日,陈海清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6年8月20日10时许,陈海清在玉林火车站候车室被铁路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海清已支付被害人张某的家属5000元,支付被害人张某一医疗费39409元,支付被害人张某二医疗费10812.98元,即被告人陈海清共支付55221.98元。肇事车辆车主秦保强所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张某的家属24万元,赔偿张某一66500元(含先前垫付的23500元医药费),赔偿张某二13500元(含先前垫付的3500元医药费),赔偿张春富摩托车车辆损失2000元,即保险公司共赔偿322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一、张某二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检检验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据、银行交易凭证及被告人陈海清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清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陈海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海清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陈海清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家属及被害人张某一、张某二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保强借车给陈海清使用,但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海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陈海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九文、包秀芬的经济损失共计4735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二的经济损失共计1748.3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保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九文、包秀芬、张某一、张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海清上诉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1.本案的被害人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一定的责任;2.陈海清及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对被害人张某的家属及另二名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且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3.原判支持被害人张某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张九文、包秀芬,张某一、张某二上诉及诉讼代理人均提出,原判不支持四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保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张九文、包秀芬上诉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不支持张九文、包秀芬提出的抚养费不当。张某一上诉及诉讼代理人提出:1.原判以受诉法院所在地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6855元/年计算张某一误工费不当,应以张某一在本次事故前的收入8000元/月计算;2.原判不支持张某一出院后全休期间的护理费不当;3.原判不支持其提出的涉案摩托车的损失应由陈海清赔偿不当。上诉人张某二上诉及诉讼代理人提出:1.原判以张某二伤前为农业户口,参照广西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983元/年计算不当,应以张某二在本次事故前的收入6000元/月计算;2.原判不支持张某二出院后全休期间的护理费不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保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民事判决部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陈海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陈海清刑事上诉部分,维持原判对陈海清的定罪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海清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张九文、包秀芬、张某一、张某二及诉讼代理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陈海清、张九文、包秀芬、张某一、张某二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本案的被害人是否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一定的责任的问题经核查,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海清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张某一、张仲进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客观、真实,陈海清亦未在认定书规定时限内提出复核申请,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原判认定本案的被害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恰当的。2.关于原判对陈海清的量刑是否过重,应否对陈海清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核查,我国法律规定,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陈海清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综合考虑案发后,陈海清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的家属及另二名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陈海清有坦白情节等从轻情节,同时考虑陈海清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其未能全部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陈海清在案发后无故脱离公安机关的监管,导致公安机关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后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抓获归案等情况,对其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是恰当的。3.关于原判支持被害人张某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核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犯罪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的,应当对受害人家属赔偿死亡补偿费。本案中,陈海清的犯罪行为造致被害人23岁的张某死亡,张某生前为现役军人,在广东省惠州市服役,原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一般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6951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4.关于原判不支持四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保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核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判据此认定四上诉人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不予支持是正确的。5.关于本案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保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核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秦保强出借给陈海清的车辆经检验,该车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灯光系统及其他安全设备性能检验有效,且陈海清持有驾驶该类车辆的有效驾驶证件,秦保强也未在明知陈海清是醉酒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出借车辆,因此,原判认定秦保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6.关于原判不支持张九文、包秀芬提出的抚养费;不支持张某一、张某二提出的按照其二人的实际月收入计算误工费,其二人出院后全休期间的护理费;不支持赔偿涉案摩托车的损失费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核查,四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的上述所提,在原审法院已提起,原判已就张九文、包秀芬年龄现年均为49岁,且二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张某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经营盈利收入,张某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工资,其二人的误工费应分别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零售业年平均工资、广西区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张某一、张某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出院后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故对超出住院期间以外的时间不予支持;涉案的摩托车损失费已由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张某一再主张赔偿无依据的理由作了充分的论证,且该论证客观、正确,因此,原判不支持四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上述请求是恰当的。综上,上诉人陈海清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代理意见,上诉人张九文、包秀芬、张某一、张某二及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驳回陈海清刑事部分的上诉,维护原判对陈海清定罪量刑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清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陈海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海清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陈海清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家属及被害人张某一、张某二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保强借车给陈海清使用,但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陈海清、张九文、包秀芬、张某一、张某二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华审 判 员  黄 河代理审判员  黄振豪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庞璐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