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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执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欧阳旭东与桂阳银利多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曹元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阳旭东,桂阳银利多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曹元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1执515号申请执行人欧阳旭东。被执行人桂阳银利多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元春。被执行人曹元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欧阳旭东与被执行人桂阳银利多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曹元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桂阳银利多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曹元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1021执515号申请执行人欧阳旭东与被执行人桂阳银利多金属冶炼有限公司、曹元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随时请求法院恢复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肖知平代理审判员  洪美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