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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韩细平与刘鹏飞、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细平,刘鹏飞,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康红劳务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264号原告韩细平,男。委托代理人康俊。被告刘鹏飞,男,个体。委托代理人吕丽,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康红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富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丽鹏,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细平与被告刘鹏飞、康红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细平及委托代理人康俊,被告刘鹏飞的委托代理人吕丽,康红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我承包了被告刘鹏飞承包的临河区天正欢乐城一、三区木工工程,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结算,被告刘鹏飞应付我工程款774000元,约定被告刘鹏飞用天正欢乐城2302号房抵顶工程款331000元,2015年10月1日前付现金140000元,2015年12月10付清剩余工程款,双方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140000元,房屋和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交付原告。因被告康红劳务公司与被告刘鹏飞系挂靠关系,故请求判令:1、被告刘鹏飞给付原告工程款634000元,并对其中303000元从2015年12元10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康红劳务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刘鹏飞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4000元和303000元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属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已用房屋抵顶工程款331000元,因此被告实欠原告三处工程的质保金为303000元。且双方对垫资利息并未约定。二、三处工程现被告并未与发包方最终结算,且质保金发包方亦未支付被告,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最终结算在主体结构封顶以后工程款在甲方与总包方结算完后30个工作日工程款全部付清,现该工程款被告与甲方未进行结算,甲方亦未将款付清我方。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红劳务公司辩称同被告刘鹏飞。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刘鹏飞挂靠被告康红劳务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天正国际工程。同年7月被告刘鹏飞将天正国际的木工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甲方刘鹏飞,乙方韩细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互惠互利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就工程款结算和抵顶房屋一事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一、就乙方在天正欢乐城所承包的一、三区的木工制作安装,经双方核定结算额总价为4013178元,剩余工程款774000元含保证金,经双方协商,同意抵顶天正欢乐城公寓2302号房作为剩余工程款的一部分,房价为331000元,剩余工程款在10月1日之前支付140000元,11月15日左右付一部分工程款,12月10日左右付清最终剩余工程款。二、如一方对本协议产生反悔、不认账,则赔偿另一方本协议总产值的30%工程款,作为对另一方的违约补偿。三、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刘鹏飞,身份证号码:××,乙方:韩细平,身份证号码:××,2015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鹏飞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但抵顶的房屋及其余工程款被告刘鹏飞一直未交付和支付原告。庭审中被告刘鹏飞称尚欠的303000元,系原告所施的江南华府、熙城国际、天正欢乐城三处工程的工程质保金。对此原告否认,被告亦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了结算协议后,被告刘鹏飞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交付房屋和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刘鹏飞支付尚欠工程款63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303000元欠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利息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被告康红劳务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存在过错,故应对被告刘鹏飞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细平工程款634000元,并对其中303000元从2015年12元10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140元,由被告刘鹏飞、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国审 判 员  陈 光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陶格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