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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孙荣坤、秦琼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孙荣坤,秦琼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轮台县314国道641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58477XXXX。负责人:李志军,该合作社理事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胡红驰,新疆胡红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荣坤,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轮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琼珍,女,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现住轮台县,(系孙荣坤妻子)。上诉人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孙荣坤、秦琼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2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胡红驰,被上诉人孙荣坤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琼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上诉称:2013年为方便被上诉人等农民贷款,上诉人从农业银行轮台县支行办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后按贷款执行利率8.4%、逾期利率12.6%借给被上诉人使用,2014年10月30日因被上诉人未按期还款,2014年12月15日按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重新确认所欠本息。一审未按照利率8.4%、逾期利率12.6%计算是错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滴灌带款2030元,而一审认为是买卖关系告知上诉人另行起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合并审理。因此,要求改判被上诉人增加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43894.5元;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滴灌带款2030元。被上诉人孙荣坤辩称,我们不愿意承担这么高的利息,写借条时也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有一部分是2013年就还了。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拖欠借款193260元及逾期利息48701元;2、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滴管带款2030元,合计24399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以被告等农民成立的合作社,为了便于使被告等人贷款,原告从农行贷款后按农行的利息借给被告等人使用。2013年10月30日被告孙荣坤从原告处借款220000元,经2014年和2015年秋收后多次催要,被告只付了一部分贷款,还欠原告193260元和2030元滴管带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0日,被告孙荣坤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无能力偿还,双方就尚欠的借款经重新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192260元的借条,该借条中包含按年利率10.9%计算的利息2098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荣坤向原告金色土地合作社借款,原告已交付全部借款,该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92260元,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且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48701元,鉴于双方结算后新形成的借条中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4806.5元【192260元×6%/12个月×5个月(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据此,上述合计197066.5元。被告秦琼珍系被告孙荣坤的妻子,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对原告主张的2030元滴灌带款系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孙荣坤、秦琼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92260元,利息4806.5元,合计19706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2013年10月30日,上诉人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孙荣坤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以社员的借据为准;如到期社员未能还清借款和利息,合作社将收取每天3%的违约金。此协议为不可撤销协议,《借款协议》尾部有借款人孙荣坤签名和捺印。2013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孙荣坤向上诉人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三份《借款单》,三张《借款单》中记载借款金额分别为120000元和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无能力偿还,双方就尚欠的借款经重新结算后,孙荣坤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一份192260元的借条,该借条中包含按年利率10.9%计算的利息20980元。另查明,上诉人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办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约定贷款期间年利率8.4%,逾期还款年利率12.6%,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办理贷款后用于借贷给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孙荣坤等人。2014年10月30日,上诉人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还款会议,并做了会议纪要。2013年签订的还款协议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现已到期,但还款日期推迟到2014年11月15日,逾期还款的利息按信用社的借款利息还款,到会场的欠款人丁广建、文清平、冉兰洲、孙荣坤、文清平等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上诉人孙荣坤向上诉人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220000元,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孙荣坤归还了部分借款,双方就尚欠的借款经重新结算后,被上诉人孙荣坤出具一份192260元的借条,该借条中包含按年利率10.9%计算的利息20980元。该借条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且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该借条的本金和利息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可将该借条中的金额作为后期借款的本金,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9226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县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向其偿还贷款的逾期利息按12.6%利率进行计算的;另,2014年10月30日,上诉人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社员还款的会议中,借款的社员代表同意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进行偿还借款。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本金192260元,逾期利息(192260×12.6%×2年)48449.52元,应予以支持;现上诉人亦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偿还借款逾期利息按12.6%的利率进行计算,且其主张剩余的本金与逾期利息共计240709.52元,并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171280本金+(171280×24%×2年利息)=253494.4元)的上限,因此,上诉人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秦琼珍系孙荣坤的妻子,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上诉人应共同偿还。对上诉人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主张的2030元滴灌带款系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2民初150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孙荣坤、秦琼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192260元,逾期利息48449.52元,合计240709.52元。三、驳回上诉人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共计3428元,由被上诉人孙荣坤、秦琼珍负担3378元,与案款一并交纳。上诉人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杰审判员  张丹审判员  刘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叶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