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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昌吉市兴发股份合作砖厂、赵远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兴发股份合作砖厂,赵远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23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鲍玉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福,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兴发股份合作砖厂,住所地:昌吉市榆树沟镇大三畦村。 法定代表人:王学举,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汉,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远军,男,汉族,1979年6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昌吉市。 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市兴发股份合作砖厂(以下简称兴发砖厂)、原审被告赵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6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福、陈灵,被上诉人昌吉市兴发股份合作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汉、原审被告赵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建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6)新2301民初615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三项;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被告赵远军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出具结算清单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亦无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不能代表上诉人。2、在被上诉人举证的《购销协议》中加盖的01lydyh01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报验专用章01lydyh01仅用于工程报验,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并且该工程报验章为原审被告赵远军私刻伪造。3、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赵远军恶意串通签订《购销协议》,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4、上诉人并未受到被上诉人供应的红砖,一审认定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的红砖不予认可。二、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赵远军2014年1月4日结算后。于2016年11月2日起诉,在此期间并未向上诉人索要过此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兴发砖厂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赵远军在签订合同时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履行工地的材料采购事物,是职务行为,上诉人通过支票转账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砖款;上诉人陈述买卖与上诉人无关,又称我方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相互矛盾,我方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赵远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5日,昌吉高新明德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热力)与被告江建集团签订一份《热力管网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江建集团包工包料承建明德热力昌吉市高新区明德热力2012年新建管网工程。落款承包方处加盖01lydyh01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疆)01lydyh01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由赵远军签名。合同签订后,江建集团将上述工程交给其非法人分公司即江建新疆分公司负责施工。2012年9月20日,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建新疆分公司)与被告赵远军签订《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各一份,约定赵远军承包昌吉高新明德热力2012年新建管网工程,赵远军为该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人。同日,原告(供方)与被告江建集团(需方)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按0.43元/块向江建集团承建的昌吉高新明德热力管网工程供应红砖100万块,所供红砖砖款需方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50%,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协议标的金额15%的违约金。落款需方处加盖01lydyh01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报验专用章(昌)01lydyh01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由赵远军签名。2014年1月4日,赵远军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2013年12月31日前所有砖款合计392000元。后被告赵远军向原告支付10万元砖款,被告江建集团向原告支付10万元砖款。2015年12月10日,原告催款时,被告赵远军向原告出具了其最新住所地的条子。被告赵远军所持有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工程师)载明赵远军的工作单位为江建集团。2016年江建集团的宣传册第16页进疆工程技术人员情况表中亦载明赵远军为工程师。另查,2016年3月3日,乌鲁木齐水磨沟区六道湾街道办事处融鑫社区对江建新疆分公司劳动用工备案登记的花名册中,显示赵远军与江建新疆分公司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现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并由江建新疆分公司为赵远军缴纳了2015年的社会保险费用,江建集团、江建新疆分公司均在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花名册上加盖了公章。再查,2011年江建集团承建新疆新铝铝业有限公司厂区成品库房、职工宿舍工程(项目经理为董明阳)中,向监理单位昌吉盛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交的报验申请表上承包单位(章)处加盖01lydyh01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报验专用章(昌)01lydyh01。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赵远军的身份,江建集团对外的宣传册中载明赵远军为其公司进疆工程技术人员,赵远军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亦载明其工作单位为江建集团,结合江建集团的非法人分公司江建新疆分公司从2012年9月1日即与赵远军签订劳动合同至今,足以认定赵远军系江建集团的工作人员。其次,关于合同的相对方,江建集团认可包工包料承建了明德热力昌吉市高新区明德热力2012年新建管网工程,并将工程交给江建新疆分公司负责施工,但江建集团否认原告供应至高新区明德热力2012年新建管网工程上的红砖的合同系其签订。原审法院认为,赵远军作为江建集团的工作人员,亦作为江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在《购销协议》上签名,虽然江建集团否认《购销协议》上01lydyh01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报验专用章(昌)01lydyh01的公章系其公司使用,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而且该公章亦在江建集团承建的其他工程上使用过。江建集团亦向原告支付过10万元砖款。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购销协议》的买受方为江建集团,赵远军在明德热力昌吉市高新区明德热力2012年新建管网工程上的行为系代表江建集团履行职务行为。赵远军2014年1月4日出具的结算单上确认的砖款392000元理应由江建集团承担,已付2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江建集团支付砖款19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结算单后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原告未举证证实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仅是利息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在不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范围内予以调整,顶格认定为损失的1.3倍,故被告江建集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15%的1.3倍向原告支付3年(2014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即46051元192000元×6.15%×3年×1.3倍,对原告该项请求中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远军签订合同及出具结算单系代表被告江建集团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赵远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2014年1月出具结算单后,于2015年12年向被告索要过砖款,故被告江建集团抗辩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兴发股份合作砖厂支付砖款192000元;二、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兴发股份合作砖厂支付违约金46051元;三、被告赵远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江建公司为证实其上诉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一、在涉案工程的科技档案中装订的混凝土施工批检验质量(审)申请表一份、涂料防水层工程检验批质量报验(审)申请单一份。拟证实:在申请单上加盖的印章与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一致,印章与合同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兴发砖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申请表上的印章是之后加盖的;2012年9月5日签订合同,还未到工程报验时间,显然是后加盖的;申请表上加盖的印章与一审中其他的报验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此枚印章上没有01lydyh01昌01lydyh01字。 原审被告赵远军认可证据上的印章是后期加盖的,2014年补盖的章子,与购销合同中的章子不一致,此枚印章上没有01lydyh01昌01lydyh01字,是通用的,有01lydyh01昌01lydyh01字的印章专门针对昌吉的工程。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打款凭证四份。拟证实:明德热力工地上所有款项已经全部向赵远军支付完毕。 被上诉人兴发砖厂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此证据反映的是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与赵远军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 原审被告赵远军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是支付给上诉人的砖款,而是付给其他农民工的钱和钢管钱。 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此组证据不能反映是向被上诉人支付砖款,故对此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三、赵远军书写申请书一份。拟证实:赵远军申请在昌吉恒安纸业的工程上专门刻一份项目报验章,印章2012年就已作废。 被上诉人兴发砖厂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证据证实2012年9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申请书上没有陈述印章已经作废。 原审被告赵远军对申请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申请书中所涉印章不仅仅限于恒安纸业,昌吉的赵远军参与的工程都加盖此印章。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准许被上诉人刻制01lydyh01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报验专用章(昌)01lydyh01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赵远军于2011年6月11日向上诉人江建公司申请刻制01lydyh01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报验专用章(昌)01lydyh01一枚。上诉人亦认可其明德热力昌吉市高新区明德热力2012年新建管网工程所用的红砖均为被上诉人兴发砖厂供应。 本院认为,江建集团对外的宣传册中载明赵远军为其公司进疆工程技术人员,赵远军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亦载明其工作单位为江建集团,结合江建集团的非法人分公司江建新疆分公司从2012年9月1日即与赵远军签订劳动合同至今,足以认定赵远军系江建集团的工作人员。故原审被告赵远军与被上诉人兴发砖厂签订本案《购销协议》及原审被告赵远军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代表上诉人江建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原审被告赵远军向上诉人江建公司申请刻制01lydyh01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报验专用章(昌)01lydyh01,在被上诉人兴发砖厂举证的《购销协议》中亦加盖01lydyh01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报验专用章(昌)01lydyh01,对此报验专用章的真实性上诉人江建公司不认可,亦未对此报验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另,上诉人江建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兴发砖厂与原审被告赵远军恶意串通签订《购销协议》,对此抗辩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江建公司抗辩并未收到被上诉人兴发公司供应的红砖的上诉理由,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江建公司认可其明德热力昌吉市高新区明德热力2012年新建管网工程所用的红砖均为被上诉人兴发砖厂供应。关于上诉人江建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兴发砖厂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与代表上诉人江建公司的原审被告赵远军于2014年1月4日结算后,原审被告赵远军认可被上诉人兴发砖厂多次向其索要砖款,且原审被告赵远军在2015年12月10日向被上诉人载明赵远军住址的便条一张,原审被告赵远军陈述是在被上诉人兴发砖厂向其索要砖款时出具。故上诉人江建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1元,由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玉文 审 判 员 郑洪彪 代理审判员 孙青莲 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武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