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义乌市富华箱包材料有限公司与黄霞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富华箱包材料有限公司,黄霞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2民初984号原告义乌市富华箱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四楼40793-40796。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至成,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霞梅,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义乌市富华箱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霞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富华箱包材料有限公司以被告黄霞梅尚欠其货款184198.6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84198.6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证据可以看出向原告购买货物的应为义乌市亿德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对账单,从对账单中可以看到被告黄霞梅的签名前注明了“采购”两个字,这应该是对身份的标注;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有一笔5万元的汇款给原告,备注中注明该5万元系“亿德汇”,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该5万元确实系亿德公司汇给原告方;三、被告黄霞梅向本院提供了义乌市亿德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开具的证明信,从证明信上看义乌市亿德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认可被告黄霞梅自2010年8月到2014年10月系该公司采购员,并承诺在此期间黄霞梅代表该公司与原告义乌市富华箱包材料有限公司发生采购箱包材料未结清的货款由其承担;四、被告黄霞梅提供了一份增值税发票,注明供货单位为义乌市富华箱包材料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义乌市亿德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原告对该真实性并无异议。综合以上四点,本院认为向原告购买涉案货物的主体系义乌市亿德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而被告黄霞梅系采购员。因此黄霞梅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义乌市富华箱包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小康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金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