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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9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庄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其建,庄建国,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9304号原告:徐其建,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漪,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建国,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负责人:黄方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其建与被告庄建国、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其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漪,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其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医疗费84,784.5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617元、辅助器具费89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庄建国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23时43分许,被告庄建国驾驶车牌号为沪D6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西藏南路、龙华东路处时,与案外人范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7XX**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沪D7XX**车上的原告徐其建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庄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庄建国未到庭答辩应诉。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牌号为沪D6XX**重型厢式货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23时43分许,被告庄建国驾驶车牌号为沪D6XX**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西藏南路、龙华东路处时,与案外人范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7XX**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沪D7XX**车上的原告徐其建身体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庄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其建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其建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因右股骨干骨折等于2016年1月17日至2月3日进行住院治疗,之后还进行了门诊治疗。截止2016年10月10日,原告支付了救护费、门诊医疗费、用血互助金、住院医疗费计84,487.95元(已剔除伙食费)。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委托法医鉴定,2016年6月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徐其建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中上段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辅助器具费电子发票一张(拐杖),金额计89元;2、交通费发票若干张,金额约600余元;3、单位误工证明一份(上海太福装卸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徐其建于2016年1月16日在工作中遇交通事故,自事故当天起至2016年7月16日六个月工资未发放,徐其建每月工资3,000元,误工损失计18,000元;4、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10,000元。再查明,被告庄建国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6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电子发票、劳动合同、单位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庄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庄建国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被告庄建国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庄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原告与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有:营养费3,600元(一、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76,167元、误工费18,750元(一、二期)、护理费4,800元(一、二期)、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84,487.95元,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等,未能提供明示免责的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3、关于辅助器具费,可以票据为准,计89元;4、关于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计2,000元;5、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据金额,酌情核定,单独计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其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105,106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300元(衣物损失费);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其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78,437.95元;三、被告庄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其建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2,463元,由原告徐其建负担307元、被告庄建国负担2,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侠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