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4执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石杨与泰来县吴大帅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杨,泰来县吴大帅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吴国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224执1298号申请执行人石杨,男,1986年9月1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执行人泰来县吴大帅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来县。法定代表人吴国杰,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吴国杰,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石杨与泰来县吴大帅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吴国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224民初13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石杨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泰来县吴大帅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吴国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4执129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海波审 判 员 张铁刚代理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常 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