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杨与陈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杨,陈华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273号原告:陈杨,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陈华仁,男,199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陈杨诉被告陈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华仁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16日,被告以经济上手头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前还请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许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杨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居民身份证》、《借据》等证据各一份,由于被告不作书面答辩,又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华仁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陈杨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日,并立下《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因陈华仁近来手头不便,而向陈杨借金额,共得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预计在2015年6月1日前如期归还。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陈华仁2015年4月16日”。被告借款后,未清偿原告借款,至2017年4月5日止,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及2015年6月2日起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华仁拖欠原告陈杨借款20000元,有被告陈华仁立下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予认定。被告陈华仁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陈杨请求被告陈华仁还清借款20000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陈杨请求被告陈华仁偿还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陈杨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华仁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祖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雷陈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