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行终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高华峰裁定.docx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华峰,伊吾县人民政府,伊吾县国土资源局,哈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行终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华峰,男,汉族,1952年6月6日出生,退体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吾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吾县伊吾镇振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牙合甫·排都拉,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郑茂冉,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吾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吾县伊吾镇振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茂冉,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建国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祖木热提·吾布力,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利,哈密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科科长。上诉人高华峰因与被上诉人伊吾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伊吾县国土资源局、被上诉人哈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2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华峰、被上诉人伊吾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戚天凯、被上诉人伊吾县人民政府及被上诉人伊吾县国土资源局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茂冉、被上诉人哈密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华峰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缺席判决。因被告两次不到庭无法开庭,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伊吾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已经三级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现因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且高华峰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伊吾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下达合同终止通知书的行为合法有效,并没有对原告的土地权益造成任何实际影响,更未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由于自身的原因导致其没有与答辩人签订土地出让或租赁合同,责任应自负。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哈密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与伊吾县国土资源局一致。伊吾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伊吾县人民政府没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灭失,是由于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土地的灭失是上诉人自己造成的。而且,国土局要求他在限期内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他并没有办。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查明,2016年1月17日,国务院下发国函[2016]9号《关于同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撤销哈密地区设立地级哈密市的批复》,同意撤销哈密地区设立地级哈密市。哈密市人民政府驻新设立的伊州区建国南路19号。本院认为,在高华峰诉伊吾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中,高华峰请求撤销伊吾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合同终止通知》,原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哈中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驳回该诉请,高华峰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做出的(2016)新行申12号裁定亦驳回高华峰再审申请。该案查明高华峰于1999年5月4日与赵锦华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赵锦华又与伊吾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总公司签订了《高华峰承包土地转让给赵锦华经营后与伊吾县农业综合开发有限责任总公司的补充协议》,原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认定该协议的签订使得本案争议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主体由高华峰变更为赵锦华,承包费也由高华峰缴纳变更为由赵锦华缴纳,高华峰于1998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其转让行为而灭失。虽然2002年伊吾县国土资源局所作的《合同终止通知》送达给了高华峰,但高华峰对该500亩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灭失。该《合同终止通知》对高华峰的权利未产生影响。本案中高华峰起诉要求确认《合同终止通知》无效,因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合同终止通知》对高华峰的权利未产生影响,故本案一审法院驳回高华峰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高华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洁审判员 哈里木拉提审判员 马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