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秀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秀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4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上蔡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秀云,女,1974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7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云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黄照中、被告人王秀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秀云与王某1因一些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厮打,被告人王秀云将王某1推倒致王某1腰骶部受伤。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秀云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王某1与被告人王秀云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王秀云将其推倒致使其腰部骨折,经鉴定其构成轻伤二级。为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秀云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王秀云赔偿其医疗费8991.67元、护理费7400元、营养费42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7541.67元。被告人王秀云辩称,其没有推被害人王某1,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王某1(生于1942年11月23日)因伤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法医门诊治疗,2015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当日再次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其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支出医疗费280元,合计支出医疗费6393.80元;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被告人王秀云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2月6日下午3点多,她站在王福庆家大门口外面,徐王村的王某1和他妻子从村南头往北走,王某1的妻子在前面,王某1在后面跟着。王某1的妻子走着嘴里骂着,王某1的妻子走到她跟前时,她问王某1的妻子骂谁,王某1的妻子说:“我就骂你”,然后王某1的妻子就到她跟前用双手抓住她的头发,把她的头往下按,她当时双腿跪地上了。她就两个手给他们撕打,王某1过来用手抓住她的胸口衣领,她就给王某1说:“大爷,你们打我,你还抓我衣领干啥呀”,然后她就用手去抓王某1抓她胸口衣领的手,王某1就松手了,王某1的妻子也松手了,她就站起来往南跑了。王某1的妻子在后面追她,嘴里骂着,王某1也在后面跟着,她看王某1往前走一段就蹲地上了,她就朝南跑了,后面的事情她就不知道了。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015年12月6日下午3点多,他和他老婆邱某从上蔡县城回来,走到他们村王秀云娘家门口,看见王秀云站在她娘家门口,王秀云嘴里骂着,他走过去就给王秀云说:“你作为一个出门闺女,在你娘家门口耍啥威风呀”。这时他妻子邱某就和王秀云骂起来了,他妻子邱某骂王秀云,王秀云听见他妻子邱某骂她了,就走到邱某身边一个手拽住邱某的头发,用另外一只手搧邱某的脸。他看见王秀云打邱某了,他就走上前想把王秀云和邱某拉开,王秀云就松开邱某,上来用一只手抓住他的衣服领子,用另外一只手打他的脸,打了几下,王秀云用手一推他的胸口,把他推倒地上了,王秀云就顺着路朝南跑了。3、证人邱某的证言,2015年12月6日下午三点多,她和她丈夫王某1从上蔡县城回家,走到其村王秀云娘家门口外面路上,看见王秀云站在自己娘门口,王秀云的侄女站在门口手里抱着一个狗娃,王秀云用手指着她侄女抱的狗娃骂:“把它弄回家,别叫它在外面胡浪八浪的,回家摔死它”。她丈夫王某1接着王秀云的话说:“你这个闺女不叫俺从恁门口过了吗”,王秀云就骂王某1,她就上去给王秀云说:“你不叫俺从恁门口过,你从俺门口过时,我骂过你吗”,王秀云就骂她,她们两个就互相骂起来了。王秀云骂着走到她跟前,用一只手拽住她的头发,另外一只手搧她的脸,她也用一只手拽住王秀云的头发,用另外一只手去和王秀云撕打,王秀云的侄女过来拉住她的一只手,王秀云就一个劲的动手打她,她丈夫王某1过来拉架。王秀云看她丈夫王某1过来了,就不和她撕打了,王秀云就用她的一只手抓住王某1的胸口衣领,用另外一只手搧王某1的脸,打完后用手抓住王某1胸口衣领往后一推把王某1推倒地上了。后秀云就顺着路向南跑了,她丈夫王某1躺在地上,她就打电话报警了。4、证人陈某的证言,那天下午点左右,她到庄南边麦地里看看,她往南走(路是南北方向的)离王秀云兄弟王苏庆的房子有四、五十米的时候,她看见王某1、邱某和王秀云吵吵着、骂着正撕巴哩,王秀云扬着手搧着邱某的脸,王某1上去连扒拉带劝,王秀云一下把王某1推倒了,王某1仰着脸倒地上了,邱某上去撕巴着撵着打王秀云,王秀云就往南边跑了。她没敢到跟前就回家了。5、证人王某2的证言,他走到王福庆家北面一二百米远的时候,看见王秀云用巴掌朝王某1的妻子脸上打,王某1的妻子还手去打王秀云,具体怎么打的没有看清楚。他听见王某1大声说:“咋还打起来了,别打了”。后王某1就朝王秀云身边走去拉架,王秀云就用巴掌朝王某1脸上打了几巴掌,后王秀云抓住王某1的胸口衣领,使劲往后一推把王某1推倒地上,后面就不打了。6、上蔡县公安局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2份、现场图1份,证明王某1、王秀云受伤及现场的情况。7、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伤鉴(法)字﹝2015﹞1904号、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法)字﹝2016﹞3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伤者王某1骶4椎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驻安康所[2016]精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秀云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病历,证明被害人王某1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10、上蔡县公安局齐海派出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王秀云外出不在家、上网追逃的情况。11、上蔡县公安局齐海派出所抓获证明、塔桥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秀云于2016年7月13日在齐海乡李丙村被抓获及无违法记录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秀云,女,1974年3月1日出生,住上蔡县塔桥乡徐王村119号等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证据1、上蔡县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1份、每日清单1份、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3张,证明被害人王某1受伤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113.8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票据1张,证明被害人王某1支出医疗费280元。3、上蔡县塔桥乡信惠大药房证明10张、交通费5张,证明被害人王某1支出医疗费2221元及交通费的情况。上述证据1、2,经庭审质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云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秀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秀云辩称,其没有推倒被害人王某1。经查,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邱某、陈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王秀云将被害人王某1推倒的事实。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秀云实施犯罪的对象系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秀云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秀云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标准为:医疗费为6393.8元;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790.65元[(27232.92元÷365天)×2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实际应为30元×24=720元,超出部分视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动放弃);营养费为420元(实际应为20元×24=480元,超出部分视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动放弃);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据实酌定以200元为宜。以上总计9434.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另请求的外购药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1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秀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秀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秀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434.4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政坤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亚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