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谢某贝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汕头市裕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汕头市裕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肖艳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民初176号原告:谢某贝,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谢亮(系原告之父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萧少君(系原告之母亲),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叙勇,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达,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源大厦甲座3楼303室。负责人:林典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德,公司员工。被告:汕头市裕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乐山路嘉顿小镇28幢对面临建二楼。法定代表人:吴奕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英,公司员工。被告:肖艳杰,男,汉族。原告谢某贝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汕头市裕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汽车公司)、肖艳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德,被告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英及被告肖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她各项损失2862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赔偿责任赔偿她3506元;3.判令被告汽车公司、肖艳杰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赔偿责任赔偿她各项损失共23540元;2.判令被告汽车公司、肖艳杰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11时7分,被告肖艳杰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途经潮南区和惠公路陇田镇仙家路口时,与萧耀如驾驶并乘载她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她与萧耀如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她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13天,后又前往广州市正骨医院门诊治疗。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艳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萧耀如承担次要责任,她免承担事故责任。她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系粤D×××××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艳杰作为车辆驾驶人,被告汽车公司作为被告肖艳杰的雇主及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各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因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据以证明其及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2、被告保险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据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3、被告汽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据以证明被告汽车公司的主体资格;4、被告肖艳杰人口信息表,据以证明被告肖艳杰的主体资格;5、机动车驾驶证,据以证明被告肖艳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6、机动车行驶证,据以证明粤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汽车公司所有;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肖艳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萧耀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免承担责任的事实;8、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据以证明粤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9、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证明书、费用汇总一览表,据以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10、医疗费发票,据以证明其治疗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一、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投保及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及标准有异议。二、其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剔除之后的数额为9638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出院小结无相关医嘱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请求标准过高,应以500元计;对护理费标准和计算方法有异议,认为护理费每天应以150元计,住院期间13天每天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护理费应为1950元;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支出的相关票据证明,故不予认可;对康复费有异议,认为出院小结无相关医嘱记载,故应认为原告出院已治疗终结,无需康复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汽车公司当庭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投保及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没有异议,其它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汽车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肖艳杰当庭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投保及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没有异议,其它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肖艳杰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其需营养费、康复费,但对其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2000元,虽没有提交证据,但被告保险公司、汽车公司、肖艳杰均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以500元计,故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按各被告认可的500元予以确定。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60天1人护理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住院一般需护理人员陪护的实际,本院按其住院天数、每天1人护理确定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依据,护理费可按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017元的标准计算,现原告请求护理费每天按170元计不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均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中1070.54元为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11时7分,被告肖艳杰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途经潮南区和惠公路陇田镇仙家路口时,与萧耀如驾驶并乘载原告谢某贝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某贝、萧耀如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贝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13天,后在广州市正骨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708.54元。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艳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萧耀如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谢某贝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过程,原告谢某贝与本宗交通事故另外一位受害者萧耀如向本院出具交强险赔偿分配协议书,原告谢某贝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同意交强险限额全部分配给本宗交通事故另外一位受害者萧耀如。另查,粤D×××××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支配人系被告肖艳杰,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汽车公司。粤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6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又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5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被告肖艳杰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途经潮南区和惠公路陇田镇仙家路口时,与萧耀如驾驶并乘载原告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萧耀如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该宗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肖艳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萧耀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肖艳杰和萧耀如应按过错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放弃请求萧耀如承担赔偿责任符合自愿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因肇事车辆粤D×××××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70%比例予以赔偿,不足及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肖艳杰按比例负责赔偿。由于原告与本宗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萧耀如达成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全部分配给萧耀如的协议,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70%比例予以赔偿,不足及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肖艳杰按比例负责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因部分依法不能认定或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对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10708.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后续治疗费500元;4、护理费170元/天×13天×1人=2210元;5、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218.5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计10652.98元予以赔付。原告请求被告汽车公司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与被告肖艳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其作为车辆所有人有过错,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康复费,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给原告谢某贝各项损失10652.98元。二、驳回原告谢某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16元减半收取301.58元,由原告谢某贝负担268.4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33.16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映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