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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盖长富、马占丰与张文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盖长富,马占丰,张文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盖长富,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公主岭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占丰,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公主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斌,男,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历涛,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盖长富、马占丰因与被上诉人张文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盖长富、马占丰,被上诉人张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历涛到庭参加诉讼。盖长富、马占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张文斌于2014年5月14日与中航建工集团长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于同年5月16日与二上诉人签订《保证担保书》,张文斌按照合同约定交付30万元保证金。后因该工程没有按期履行,中航建工集团长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给张文斌退回保证金8万元,此时张文斌已经知道该工程没有履行可能,尚欠的22万元保证金应当由中航建工集团长春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返还。二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应从2015年1月开始计算。张文斌自2015年1月至本案起诉时,没有向二上诉人主张保证责任,二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述因素,判决二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张文斌辩称: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免除其保证责任,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规定,该抗辩不应得到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二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为二年,从中航建工集团长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退还8万元保证金至张文斌提起诉讼只有一年零四个月,没有超出二年保证期间,二上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文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2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在二被告介绍、参与、担保下,原告与中航建工集团长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工长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辽宁丹东凤凰山改扩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古建筑、城墙),合同价款5000万元。同年5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书》,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保证原告与被保证人中航建工长春公司签订的丹东凤凰山仿古工程施工合同如期履行,如中航建工长春公司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保证原告按期开工、履行合同条款,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愿意承担返还原告保证金的责任,并按月利息3分(年利率36%)偿付保证金的利息,利息计算至保证金全部返还时为止。《保证担保书》签订后,在二被告参与下,原告依照约定于当天将30万元保证金转账给中航建工长春公司指定的账户,中航建工长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此后,工程没有按期开工。中航建工长春公司于2015年1月份给原告退回保证金8万元,尚欠22万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其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11.6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盖长富辩称:原告在银行将30万元汇给中航建工长春公司赵晓静,担保合同是原告让盖长富和马占丰签的。被告马占丰未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4日,在二被告介绍、参与、担保下,原告与中航建工长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辽宁丹东凤凰山改扩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古建筑、城墙),合同价款5000万元。同年5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书》,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保证原告与被保证人中航建工长春公司签订的丹东凤凰山仿古工程施工合同如期履行,如中航建工长春公司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保证原告按期开工、履行合同条款,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愿意承担返还原告保证金的责任,并按月利息3分(年利率36%)偿付保证金的利息,利息计算至保证金全部返还时为止。《保证担保书》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当天将30万元保证金转账给中航建工长春公司指定的账户,中航建工长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中航建工长春公司于2015年1月份给原告退回保证金8万元,尚欠2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自成立时有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张文斌要求被告盖长富、马占丰返还其担保金2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文斌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11.68万元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盖长富、马占丰给付原告张文斌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20000元;二、被告盖长富、马占丰按担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116800元。上述款项被告盖长富、马占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二被告盖长富、马占丰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盖长富、马占丰与被上诉人张文斌签订的《保证担保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保证合同。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盖长富、马占丰的保证责任为独立责任,不因张文斌与被保证人中航建工集团长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金及利息全部返还时止,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所规范的内容,应视为保证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张文斌于主债务应履行的2015年1月起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二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六个月保证期间,认为张文斌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文斌主张其向二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盖长富、马占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盖长富、马占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士木审判员  王月光审判员  王玉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贾红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