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4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鹏与常爱珍、常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常爱珍,常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4民初470号原告:陈鹏,无固定职业,住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常爱珍,农民,住内蒙古清水河县。被告:常春,邮电设计院职工,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陈鹏与被告常爱珍、常春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原告陈鹏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鹏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鹏撤回对常爱珍、常春的起诉。审判长  牛国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慧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