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鹏与常爱珍、常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常爱珍,常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4民初470号原告:陈鹏,无固定职业,住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常爱珍,农民,住内蒙古清水河县。被告:常春,邮电设计院职工,住呼和浩特市。原告陈鹏与被告常爱珍、常春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原告陈鹏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鹏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鹏撤回对常爱珍、常春的起诉。审判长 牛国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慧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