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民终3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赵静、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赵静,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终3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490号银川I**育成中心1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赵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小艳,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静,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小艳,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鲁特东路008号。法定代表人:秦梦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平,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8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宁夏森木隆节能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卫国审 判 员  解 杰代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晓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