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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章明中、韩建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明中,韩建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明中,男,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州市贾汪区。2016年12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狩猎罪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合并执行罚金5000元。被告人章明中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韩建民,男,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韩建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明中、韩建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俊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明中、韩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章明中、韩建民为窃取张某贮存于电脑中的鸟叫声音用于捉鸟,事先商量盗窃张某家的电脑。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韩建民告知位于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前杨楼村张某家的具体地点后,由被告人章明中进入张某家中,盗窃张某卧室电脑一台。经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明中、韩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盗电脑照片等相关物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明中、韩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章明中、韩建民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章明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建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明中、韩建民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明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建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道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潘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