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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倪正阳与无锡来福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正阳,无锡来福金属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正阳,男,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来福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雪丰路18号。法定代表人:神吉真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娜,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倪正阳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来福金属构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5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正阳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30.5个月工资的补偿金;2、认定经济补偿金月标准是7252元/月,而不是5000元/月;3、赔偿自2008年1月至2016年的带薪年假15312.5元;4、返还2014年多扣的社保金个人部分1874元;5、补交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公司拖欠的社保金;6、补交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的住房公积金;7、补回克扣的工资7778元;8、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于1986年7月26日入职无锡市华源电站除灰设备有限公司,1996年12月1日被调至来福公司工作,至2016年8月解除劳动合同,工龄有30年。2、2015年1月1日开始至2016年8月的社保金来福公司一直不予缴纳。3、来福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来福公司辩称,根据一审的判决,其认为上诉人的经济补偿应该为21个月的工资,一审判决无误,月工资标准也应该按照一审标准。其并无拖欠养老保险及克扣工资情形。倪正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1986年至1996年工龄连续计算;2、来福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305000元(5000元/月*30.5*2);3、加班工资12298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双休日70天、延时加班工资6个班48小时,按一个工175元计算);4、高温费差额800元(2015年至2016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6年7月25日,无锡县机电工业公司向雪浪水力采煤设备厂发出通知书:你单位1983年委托我公司江南大学、南京能源工程学院代培大专生倪正阳现已毕业前来报到,请接收安排。倪正阳工作至1996年年底。1998年12月17日,雪浪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参加镇养老合作基金制度的在职职工进行一次性结算了断的意见:一、对镇属企业(含转制)1997年10月31日在册的职工,凡连续工龄六年以上者,其以前的工龄实行适当补贴,了断工龄,一次性结算到人。该经费归职工个人所有,作为参加新的社会保险制度时个人交纳投保的资金。二、工龄和年龄统计基准:年龄以1997年10月31日为统计基准。工龄计算:凡已转制企业,以企业转制日为基准;未转制企业以1997年12月31日为基准。三、一次性结算工作由镇劳动管理所负责会同有关企业人事、工资、工会等部门核清核实工龄、年龄,造册列表。1998年12月31日前结算到人,汇总到厂…无锡来福公司职工一次性补偿养老金名单中倪正阳补偿900元。1998年6月25日,倪正阳与来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2015年来福公司向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人才服务站(以下简称人才服务站)回函,称其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事业单位。自2015年起倪正阳的社会保险应当按照企业标准缴纳。2016年2月4日,来福公司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监察大队)出具关于倪正阳社保费用缴纳事宜的情况汇报,称来福公司为企业不属于事业单位,对于员工应当按照企业标准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金。截止2014年12月31日,倪正阳按照事业单位标准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均是由我公司垫付。2016年2月3日其已向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办事处汇款40169元,为倪正阳垫付了相关的社保费用。2016年8月19日,人才服务站出具说明:倪正阳为我站挂靠人员,社保金由其代收代付,现自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倪正阳社保金未支付给我站。2016年3月3日,无锡梁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来福公司进行审计,出具了锡梁会师外审字(2016)第3013号审计报告。2016年8月31日,来福公司内部公示,因公司效益一直持续下滑,决定缩减生产及经营,进行裁员。裁减人员中包括倪正阳。2016年9月2日,来福公司向太湖街道申请:…经投资方决定,对来福公司部分员工进行分流30人左右,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已先后向街道工会、劳动部门备案…2016年9月8日,来福公司向员工发出通知,要求员工提要求和建议,以便快速处理。倪正阳与来福公司均一致确认:倪正阳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加班工资为10791元;倪正阳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高温补贴800元。倪正阳对来福公司经济性裁员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倪正阳与来福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倪正阳的工龄。倪正阳于1986年7月25日入职雪浪水力采煤设备厂,工作至1996年年底。1998年12月17日,雪浪镇人民政府对倪正阳的工龄进行一次性了断,补偿倪正阳900元。倪正阳称系被调入来福公司,虽然提供了华源公司的情况说明,但事后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喜予以了否认,并提供了断工龄的相关文件。因此,倪正阳与来福公司劳动关系时间应当确认为1997年1月至2016年8月。关于赔偿金。倪正阳主张赔偿金的理由为:来福公司克扣工资、未缴纳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以上规定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而非支付赔偿金情形。本案中,倪正阳所称的克扣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经该院查实并不存在,而实际是因倪正阳系事业编制,来福公司自2015年1月起只愿意按照企业标准缴纳社会保险,由此双方产生争议。退言之,即使倪正阳所称情形属实,来福公司也只承担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故倪正阳主张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倪正阳对来福公司经济性裁员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来福公司愿意按照N+1的方式对倪正阳进行补偿,为减少双方诉累,该院一并进行处理。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照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倪正阳1997年入职来福公司,在岗20年,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双方确认为5000元,故来福公司应支付倪正阳经济补偿金105000元(5000元/月*20个月+5000元/月*1个月)。庭审中,倪正阳与来福公司均一致确认:倪正阳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加班工资为10791元、高温补贴800元,双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倪正阳与被告无锡来福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自1997年1月至2016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无锡来福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倪正阳经济补偿金105000元、加班工资10791、高温补贴800元;三、驳回原告倪正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无锡来福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倪正阳的工龄问题?2、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倪正阳的工龄问题?倪正阳于1986年7月25日入职雪浪水力采煤设备厂,工作至1996年年底。1998年12月17日,雪浪镇人民政府对倪正阳的工龄进行一次性结算了断,补偿倪正阳900元。倪正阳拿到了一次性补偿养老金。1998年6月25日,倪正阳与来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因此,倪正阳对工龄一次性结算了断是明知的,对其称与来福公司劳动关系时间应从1986年起算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问题?倪正阳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要求被上诉人按照500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现倪正阳上诉请求按照7252元/月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二审不予理涉。至于倪正阳在上诉请求中提到的带薪年假赔偿、社保金缴付、公积金、克扣工资等问题,有的一审中并未涉及、有的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二审中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倪正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倪正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作化审判员  蒋依澄审判员  郭继光二○二○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