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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常州市金坛利傲纸箱厂与镇江惠泽光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金坛利傲纸箱厂,镇江惠泽光源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49号原告:常州市金坛利傲纸箱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李婷婷,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生,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燕,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惠泽光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生,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金坛利傲纸箱厂(以下简称利傲纸箱厂)诉被告镇江惠泽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傲纸箱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生与王小燕,被告惠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傲纸箱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5081.4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9日为198.2元,合计527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定作纸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了纸箱,并于同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货。2016年5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定作纸箱,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上述货款金额共计5081.4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原告认为其已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依约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望判如所请。被告惠泽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被告对原告单位的人不认识,对原告的地址也从不知道。被告的会计在收到起诉状后与诉状中所载明的电话进行联系,并不表明被告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被告是与朱荣林之间发生交易的,仅说明被告不欠纸箱款,纸箱款已全部给付完毕了,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请他们撤诉而已。关于送货单上所谓的原、被告的名称问题,该送货单是原告单方出具,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被告不清楚。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常州市金坛利傲纸箱厂原名金坛市利傲纸箱厂,2016年4月27日因区域调整进行了名称变更。王学柒(乙方)与利傲纸箱厂(甲方)签订了《合同》,主要约定:一、关于甲乙双方合作及分红:1.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制定的各项有关规定,不得作出有损于甲方形象和经济效益的事情;2.乙方对外的业务往来由乙方决定,在与甲方利益不相冲突的情况下,甲方不予干涉;3.乙方对外的业务往来需用甲方名义签订合同,需经甲方同意,否则视为无效;4.甲乙双方按:销售价-【(长+宽+8)×(宽+高+4)×2×原材料价】所得金额五五平分,甲方不承担乙方在对外业务往来中的任何费用;5.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回扣、截留、挪用、侵占公司的业务款,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二、产品生产、质量及交货:1.乙方需对甲方明确产品名称、品种、数量、规格、材质等要求,若因乙方未讲明而造成质量问题,甲方不予承担;2.运费问题双方协商解决;3.货款结算:乙方在业务往来中从甲方供货的款项,由乙方负责收回入账,付款周期一般为票后30日内,付款方式以现金、现汇结算。购买方逾期未付款的,甲方有权停单,且货款可视情况从乙方分红中扣除。三、合同有效期:本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若到期无异议,则自动延期有效。2016年2月至5月,朱荣林与惠泽公司洽谈了几笔业务,并向惠泽公司发送了纸箱等货物,五批货物价款共计5081.4元。嗣后,惠泽公司将价款全部支付给了朱荣林。本庭在对王学柒的调查笔录中,王学柒陈述:2015年12月份通过胜源纸板厂一业务员介绍到常州市金坛利傲纸箱厂,当时总经理周旋接待了我们,杨海、我、朱荣林、邢继祥一起,谈合作的事情。我们几个人在12月底又去了,经过协商就签了合同,签字时候,周旋说一个人签字就行了,不要许多人签的,所以就我一个人签字了,我们都是按照合同执行的。我和朱荣林实际是合伙一起做,业务都是我们跑的,货款我们负责收回。在利傲纸箱厂诉镇江市丹徒区金润酱醋酿造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朱荣林称:其与利傲纸箱厂签订的《合同》就是上述王学柒与利傲纸箱厂签订的《合同》,原因是:他(王学柒)与我是一起的,都是业务员,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我也在场,当时对方说有一个人签字就可以了,于是我没有签字,仅仅是王学柒在上面签字。利傲纸箱厂起诉惠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与该案情况是一样的,惠泽公司也已将货款全部给了我。本庭与利傲纸箱厂的投资人李婷婷电话联系,李婷婷表示,朱荣林是在我厂里接接业务,放在厂里做,从2015年底做到2016年6月,后来因为要用钱,就让朱荣林去追货款,他说人家都没付,后来我就到人家单位去了,人家说钱都付给朱荣林了。……朱荣林介绍业务拿提成,没有固定工资给他。钱是付给朱荣林了,但是我没收到钱。跟朱荣林之间关于提成有约定的,有协议的,当时周旋和他们签的,王学柒签了字,朱荣林没签字。王学柒与朱荣林是一起的,他们的性质是一样的……。之后,李婷婷在询问笔录中表示通话中的陈述真实,两案涉案业务是朱荣林经手做的(注:另一案为利傲纸箱厂诉镇江市丹徒区金润酱醋酿造厂定作合同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送货单、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短信一则、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朱荣林与利傲纸箱厂之间具有合作关系,由朱荣林对外发展业务。本案诉争业务是由朱荣林经手,惠泽公司将诉争款项直接给付了朱荣林,惠泽公司有理由相信朱荣林有权收款,其是善意无过失。况且朱荣林与利傲纸箱厂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朱荣林在业务往来中,从利傲纸箱厂供货的货款,由朱荣林负责收回入账,关于这一事实,从李婷婷陈述的内容中亦可以得到印证。综上所述,惠泽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利傲纸箱厂依据送货单向惠泽公司主张支付价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朱荣林认可收到价款,只是未交回利傲纸箱厂,利傲纸箱厂可依据双方的合作约定另行主张有关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市金坛利傲纸箱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州市金坛利傲纸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郭影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