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李建青、吴姣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李建青,吴姣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11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东街*号。负责人胡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辉,该行职工。被告李建青,男,汉族,1974年1月2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冷水江市。被告吴姣平,女,汉族,1971年12月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冷水江市。系被告李建青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娄底分行)与被告李建青、吴姣平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卫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燕、喻日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毛小兰担任本案庭审记录,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娄底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姣平、李建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娄底分行诉称:2013年0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建青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娄底市金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三菱牌湘K×××××越野车一辆,被告支付首付款10.88万元后,对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5万元,卡号:62×××88,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共分36期,每期按月偿还6944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还约定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实现债权的事件,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被告李建青的配偶被告吴姣平亦签署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偿债的责任。从2013年12月份后,被告累计多次不能按时还款。2013年0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姣平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与娄底市涟源福盛祥装饰公司签订《家居装修协议》后,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牡丹家装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0万元,卡号:62×××35,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共分24期,每期按月偿还4166元。同时还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该累计三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该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分期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时有权根据《牡丹信用卡合约(信用卡)》向被告收取利息和滞纳金。从2014年01月份后,被告累计多次不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建青、吴姣平偿还原告信用卡62×××88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289576.35元,其中本金229146.01元,截止至2016年3月4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60430.34元,并承担利息、滞纳金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姣平、李建青偿还原告信用卡62×××35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09444.18元,其中本金74930.83元,截止至2016年3月4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34513.35元,并承担利息、滞纳金至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工行娄底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3、工行娄底分行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及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4、《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5、《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6、被告李建青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建青存在信用卡购车贷款合同关系,被告吴姣平作为共同偿债人,原告与被告吴姣平存在牡丹家装卡贷款合同关系,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020.53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吴姣平、李建青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相关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对原告工行娄底分行所提交的证据1-6,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被告李建青(乙方)为购车于2013年07月16日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乙方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944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按月偿还。乙方逾期还款,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建青的配偶被告吴姣平亦签署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年7月30日,被告李建青使用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购买三菱牌湘K×××××越野车。购车后,原告与被告李建青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建青以其所有的三菱牌湘K×××××越野车为上述信用卡透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3年12月起,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现已累计三次以上,尚欠借款本金229146.01元,截止至2016年3月4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60430.34元。被告吴姣平(乙方)为家装于2013年04月20日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家居装修专项分期业务,乙方与娄底市涟源福盛祥装饰公司签订《家居装修协议》后,乙方使用牡丹家装卡透支支付家居装修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共分24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166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按月偿还。乙方逾期还款,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分期付款合同》规定向被告收取利息、滞纳金等。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该累计三期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该合同,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分期未还的全部款项,同时有权根据《牡丹信用卡合约(信用卡)》向乙方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从2014年01月份起,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现己累计三次以上,尚欠借款本金74930.83元,截止至2016年3月4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34513.35元。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娄底分行与被告李建青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吴姣平签订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原告工行娄底分行与被告吴姣平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分别将透支款25万元、10万元划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即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借款人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至起诉时止,被告已累计违约3次以上,且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家居装修分期付款合同》履行期己届满。故原告工行娄底分行诉求判令由被告李建青、吴姣平偿还原告信用卡62×××88欠款本金229146.01元,截止至2016年3月4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60430.3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以后的利息、滞纳金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判令由被告吴姣平、李建青偿还原告信用卡62×××35欠款本金74930.83元,截止至2016年3月4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34513.3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以后的利息、滞纳金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抵押或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李建青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由被告李建青以其所有的三菱牌湘K×××××越野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若被告李建青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因被告李建青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处置抵押财产进行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被告李建青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姣平之间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吴姣平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李建青与被告吴姣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建青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吴姣平、李建青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建青、吴姣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信用卡62×××88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289576.35元,其中本金229146.01元,截止至2016年3月4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60430.34元,剩余利息继续自2016年3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由被告吴姣平、李建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信用卡62×××35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09444.18元,其中本金74930.83元,截止至2016年3月4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34513.35元,剩余利息继续自2016年3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李建青、吴姣平未能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偿还前述款项,则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李建青所有的三菱牌湘K×××××越野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在前述款项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4元(原告己缴纳2822元),由被告吴姣平、李建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卫华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