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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焦杨、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杨,焦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2927号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奎文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刘广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谦,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焦杨,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焦芳,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山东省微山县。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山农商银行)与被告焦杨、被告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山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谦,被告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微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焦杨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478.45元,本息合计113478.45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11月2日,利息追偿至此笔贷款结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焦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8日,被告焦杨与原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昭阳分社签订编号为(微昭)个借字(2014)年第015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并与被告焦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焦杨于2015年2月28日借款1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2月23日。现贷款已逾期,二被告拖欠不还。被告焦杨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焦芳辩称,对原告诉请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微山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6)69号批复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单位名称变更说明一份。证明原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昭阳分社现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行为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2、借款人焦杨及担保人焦芳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材料、借款申请书。证明焦杨向原告处申请贷款;3、(微昭)个借字(2014)年第015号《个人借款合同》,证明焦杨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微昭)高保字(2014)年第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焦芳与原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5、欠款明细单。证明焦杨的欠款数额为本息合计113478.45元;经质证,被告焦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陈述与被告焦杨为姐弟关系,借款的过程她都参与了;微山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被告焦杨与原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昭阳分社签订编号为(微昭)个借字(2014)年第015号《个人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钢琴,期限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按月结息;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焦芳与原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昭阳分社签订编号为(微昭)高保字(2014)年第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焦芳为焦杨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额为12万元,决算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4日,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2月28日,原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昭阳分社依约向焦杨放款10万元,焦杨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按手印确认该款转至本人账户;该笔借款到期后,焦杨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11月2日,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为113478.45元。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山东银监局作出《关于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刘广众等1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鲁银监准〔2016〕69号批复)。原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昭阳分社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认为,原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微山农商银行承担,本案涉及的相应债权和诉讼权利应由微山农商银行承继。原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昭阳分社与被告焦杨签订的编号为(微昭)个借字(2014)年第015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焦芳签订的(微昭)高保字(2014)年第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昭阳分社按约于2015年2月28日发放了贷款,焦杨收取款项后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微山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焦杨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3478.4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焦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和保证期间,且焦芳对原告的诉请全部承认,亦予以支持。焦芳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焦杨追偿的权利。被告焦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做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3478.45元,以及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焦芳对被告焦杨的上述债务最高额120000元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焦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焦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诉讼保全费1087元,合计3657元,由被告焦杨、焦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宜明代理审判员  白 玉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郝允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