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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3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邵兴伟与浦仕党、海明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兴伟,浦仕党,海明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民初1060号原告:邵兴伟,男,1969年4月6日出生,傣族,割胶工,住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毅,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浦仕党,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勐腊县。被告:海明开,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溪市通海县。原告邵兴伟与被告浦仕党、海明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2017年2月27日原告以被告海明开并非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由,撤回对被告海明开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兴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毅、被告浦仕党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2月18日为庭外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兴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邵兴伟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934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误工费15894.90元(90天×176.61元/天)护理费10596.60元(60天×176.61元/天)、营养费7200元(6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29.17元(17675元/年×5年÷6人),合计136208.48元,由被告浦仕党、海明开连带赔偿126483.39元。原告撤回对被告海明开的起诉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36208.48元,由被告浦仕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浦仕党按其责任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17时40分,被告浦仕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云F×××××号中型货车,在元勐线K732+500M处与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浦仕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浦仕党辩称,被告浦仕党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本案发生事故时,原告散发酒味,交警已对原告抽血进行酒精度检测,但未按检测结果进行酒驾或醉驾的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给被告浦仕党的时间为2016年9月,当时因原、被告调解不成,交警部门对被告浦仕党说,如其不在认定书上签字,就不能走,被告浦仕党只好签字,此时被告浦仕党才知道在事故中自己要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也没有告知被告浦仕党对事故认定书不服的救济途径。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浦仕党负次要责任,显失法律的公平、公正,对于医疗费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其不能证实系治疗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浦仕党不予认可。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浦仕党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均过高,被告浦仕党不予认可。鉴定机构所作的伤残和三期评定不予认可,鉴定费用也不认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而被告浦仕党的车辆是正常行驶,只是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且已经由交警作出行政处罚,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只能承担10%的责任。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对于原告提交的勐腊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各1份、勐腊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被告浦仕党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可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浦仕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法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故其观点不能成立。勐腊县勐满口岸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21份,虽被告浦仕党不予认可,但上述发票、确系原告门诊、住院产生,符合本案实际,可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及产生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署名为邵光伟的门诊收费收据3份、被告浦仕党不予认可,且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印证证实收据上载明的邵光伟系原告邵兴伟本人,本院不予采信。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1份、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三期鉴定意见书各1份、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制作的鉴定意见书及相关发票,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十级,需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120天,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浦仕党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上或实体上的错误,其观点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17时40分,邵兴伟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违反会车规定,沿元勐线行驶至元勐线K732+500M处时,与浦仕党驾驶的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云F×××××号中型货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邵兴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邵兴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浦仕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邵兴伟伤后被送往勐腊县人民医院、勐腊县勐满口岸医院、勐腊县第二人民医院、勐腊县勐满镇卫生院门诊、住院治疗37天,产生医疗费28121.22元,住院期间其妻子(割胶工)为其护理。邵兴伟的伤情,经鉴定部门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需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120天,产生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邵兴伟受伤时从事割胶行业,户籍登记为农转非,其父亲邵金善(1927年4月21日出生,户籍登记为非农户口)。其母亲已经去世,其父母共同生育了6个子女。云F×××××号中型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浦仕党,其未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浦仕党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原告邵兴伟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违反会车规定,与被告浦仕党驾驶的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云F×××××号中型货车发生侧面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邵兴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浦仕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浦仕党承担2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医疗费根据本院已经采信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即2812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37天,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100元/天计算,其主张的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90天,结合原告受伤时从事的职业,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年计算,即8557.25元(34229元/年÷360天×90天)。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载明护理期60天,结合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年计算,即5704.83元(34229元/年÷360天×60天)。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120天,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元/天,即6000元(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登记为农转非,结合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参照云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年计算,其主张的52746元残疾赔偿金,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父亲的户籍登记情况,结合其实际年龄、子女人数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7675元/年计算,即1472.92元(17675元/年÷6人×5年×0.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一并支持,即残疾赔偿金为54218.92元(52746元+1472.92元)。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其主张的2000元鉴定费,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为108302.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云F×××××号中型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及肇事者均系被告浦仕党,其系该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但其未依法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浦仕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故原告产生的损失108302.22元,应由被告浦仕党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8481元(误工费8557.25元、护理费5704.83元、残疾赔偿金54218.9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合计78481元(68481元+10000元),余款29821.22元(108302.22元-78481元),由被告浦仕党赔偿20%,即5964.24元(29821.22元×20%),故被告浦仕党一共赔偿84445.24元(78481元+5964.2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兴伟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812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8557.25元、护理费5704.83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4218.9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8302.22元,由被告浦仕党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8481元,余款29821.22元(108302.22元-78481元)由被告浦仕党赔偿20%,即5964.24元(29821.22元×20%),被告浦仕党一共赔偿84445.24元(78481元+5964.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邵兴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6元,由原告邵兴伟负担188元,被告浦仕党负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苏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