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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郑富英、张玉兴重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富英,张玉兴,马咀优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郑富英,女,1978年5月24日生,哈尼族,文盲,云南省绿春县人,农民,住绿春县,现住。诉讼代理人李翔,绿春县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兴,男,1978年5月27日生,哈尼族,文盲,云南省绿春县人,农民,住绿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咀优,女,1984年12月27日生,哈尼族,云南省绿春县人,农民,住绿春县,现住绿春县。绿春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郑富英诉被告人张玉兴、马咀优犯重婚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云2531刑初42号刑事判决。自诉人郑富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并依法询问了上诉人郑富英,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郑富英与被告人张玉兴1997年、1998年左右按照民族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后在婚姻登记、超生登记的代办人员入村时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12月17日,郑富英向绿春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结婚证原本已经返还当事人。马咀优2011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孩名叫马玉珍,马咀优(马小英)2012年4月4日在绿春县人民医院引产一名女婴,丈夫一栏签字是张玉兴,马咀优2014年1月30日在绿春县三猛乡卫生院生下一名女孩张艳康,父亲为张玉兴。张玉兴与马咀优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大黑山镇街道客运站背后,信用社上方岔路口的惠民饭店。原审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玉兴与郑富英在一起共同生活,并通过婚姻登记的代办人员领取了结婚证,但因为历史原因,该结婚登记除结婚证外,无其他登记信息,故无法查实婚姻登记的具体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被告人张玉兴生于1978年5月27日,依照自诉人郑富英陈述1998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时年张玉兴年满二十周岁,未满二十二周岁,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婚姻无效: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本案中,因不能查实郑富英与张玉兴结婚登记的具体时间,故无法认定二人的婚姻关系。被告人张玉兴、马咀优明知张玉兴有配偶,两人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在当地群众中造成影响,但因张玉兴与郑富英的前婚无法认定,故被告人张玉兴、马咀优均不能认定构成重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玉兴无罪。二、被告人马咀优无罪。宣判后,原审自诉人郑富英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判处被上诉人张玉兴、马咀优犯重婚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自诉人郑富英与被告人张玉兴1997年、1998年左右按照民族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后在婚姻登记、超生登记的代办人员入村时领取了结婚证。2012年,张玉兴与马咀优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清楚,据予定案的证据,经原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富英与被上诉人张玉兴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通过婚姻登记的代办人员领取了结婚证,依据上诉人郑富英陈述1998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时年张玉兴年满二十周岁,未满二十二周岁,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因不能查实郑富英与张玉兴结婚登记的具体时间,故无法认定二人的婚姻关系。因张玉兴与郑富英的前婚无法认定,故被告人张玉兴、马咀优均不能认定构成重婚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郑富英关于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庆武审判员  韩全辉审判员  郑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阳琳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