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玉溪嘉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玉溪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玉溪嘉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玉溪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391号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责人:杨翔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熙、周媛媛,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嘉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被告:玉溪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玉。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红塔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玉溪嘉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程汽车)、玉溪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太房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媛媛、被告嘉程汽车法定代表人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太房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塔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嘉程汽车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93288.24元(合同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2017年1月18日之后的合同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利随本清)本息共计2093288.24元;二、由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而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三、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石屏县异龙镇黑龙坡鹂景庄园E1【房权证号:石屏县房权证异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2014)第X3号】、E2幢【房权证号:石屏县房权证异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2014)第X2号】、E3幢【房权证号:石屏县房权证异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2014)第X1号】、EX幢【房权证号:石屏县房权证异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2014)第X3号】、E4幢【房权证号:石屏县房权证异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2014)第X0号】、EX幢【房权证号:石屏县房权证异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2014)第X9号】、E6幢【房权证号:石屏县房权证异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2014)第X8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上述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欠款本息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吉太房产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石屏县异龙镇黑龙坡鹂景庄园E1【房权证号:石屏县房权证异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2014)第X3号】、EX幢【房权证号:石屏县房权证异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2014)第X2号】、X幢【房权证号:石屏县房权证异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2014)第X1号】、X1幢【房权证号:石屏县房权证异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2014)第X3号】、EX幢【房权证号:石屏县房权证异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2014)第XX号】、EX幢【房权证号:石屏县房权证异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2014)第1X9号】、EX幢【房权证号:石屏县房权证异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2014)第1XX号】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为被告嘉程汽车和玉溪吉太名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与原告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费以及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吉太房产到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编号为石屏县房他证异龙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和编号为石他项(2015)第007号土地他项权证书。2015年4月,被告嘉程汽车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13日与被告嘉程汽车签订编号为1030110120150534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嘉程汽车提供2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到期还本,实行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49%),若乙方(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出借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被告嘉程汽车的申请为其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嘉程汽车因经营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经审查于2016年4月13日与二被告签订《展期协议》,合同明确约定展期金额为200万元,展期后期限至2017年4月13日,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到期还本,实行固定利率(展期后贷款利率调整为6%),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则自动作相应变更。被告吉太房产同意继续履行和原告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原告在原合同和《展期协议》项下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费以及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笔贷款展期后,被告嘉程汽车一直没有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足额付息(仅于2016年4月21日偿还45.09元)。截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嘉程汽车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以及合同期内利息93288.24元。被告嘉程汽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嘉程汽车偿还借款本息并有权实现抵押权。被告嘉程汽车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起诉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吉太房产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质证被告嘉程汽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吉太房产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质证权视其自己放弃。经审查,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嘉程房产发放了借款,其理应按约按期偿还,但被告嘉程汽车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嘉程汽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太房产为被告嘉程汽车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吉太房产理应按约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已对该项费用作出了约定,且有律师费收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嘉程汽车偿还该笔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太房产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故对该笔费用被告吉太房产仅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而非单独承担偿还律师费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嘉程汽车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吉太房产偿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玉溪嘉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的利息93288.24元,2017年1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玉溪嘉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三、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在判项一、二确认的债务范围内对抵押物(被告玉溪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石屏县异龙镇黑龙坡鹂景庄园E1【房权证号:石屏县房权证异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2014)第X3号】、E2幢【房权证号:石屏县房权证异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2014)第X2号】、EX幢【房权证号:石屏县房权证异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2014)第X1号】、E1幢【房权证号:石屏县房权证异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2014)第1X3号】、EX幢【房权证号:石屏县房权证异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2014)第X0号】、EX幢【房权证号:石屏县房权证异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2014)第1X号】、X幢【房权证号:石屏县房权证异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国用(2014)第X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四、被告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玉溪嘉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偿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3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沛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