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魏正生与韩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正生,韩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759号原告魏正生,男,1952年12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居民,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陈远财,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戴玲,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小龙,男,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区人,农民,住赣县区,。原告魏正生诉被告韩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韩小龙出具借条向原告魏正生借款13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底,如逾期,被告应按月利息3%自借款日起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只于2016年2月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借款日起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小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韩小龙出具借条向原告魏正生借款13000元整,原告当日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底,如逾期,被告应按月利息3%自借款日起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只于2016年2月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等约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韩小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有明确约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借款利息确定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以原告诉请的2014年6月1日起开始计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小龙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魏正生借款12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韩小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红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谢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