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金女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金,药云,药鹏,药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邰刘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金女,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药云,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药鹏,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和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药凯,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和县。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穆红元,男,山西芝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元氏县长春路25号。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六德,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邰刘斌,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洪洞县。委托代理人:郭振宇,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金女、药云、药鹏、药凯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元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邰刘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2016)晋103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金女、药云、药鹏、药凯的委托代理人穆红元,上诉人人保财险元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六德,被上诉人邰刘斌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和县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5月15日10时37分,药同林驾驶无牌照黑色豪爵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28线(洪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5KM+540M弯道处时,摩托车倒地,人车分离,药同林被对向驶来的邰刘斌驾驶的冀AKN1**号红色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乘车人赵建峰)牵冀ASD**挂红色金君卫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左侧第五轴、第六轴轮胎碾压,致使药同林当场死亡,邰刘斌无伤害,半挂车乘车人赵建峰无伤害,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以永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药同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邰刘斌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建峰无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冀AKN1**号红色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元氏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冀AKN1**号红色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刘红华,邰刘斌系刘红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车主刘红华与药云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乙方(药云)收甲方(刘红华)现金50000元,是甲方自愿给予乙方死者的情理赔偿金,乙方运用司法程序追究甲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法院判多少与甲方无关,以法院判决的赔偿金为准,全部归乙方所得,乙方不再追究甲方刘红华及其司机邰刘斌的个人责任。”另查明,白金女与死者药同林系夫妻关系,药云、药鹏、药凯与死者药同林系父子关系。药凯肢体残疾2级、智力残疾2级。以上为本案事实。永和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死者药同林因驾驶摩托车倒地被邰刘斌驾驶的车辆碾压,造成药同林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邰刘斌负事故次要责任,药同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均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认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邰刘斌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元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有效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于白金女等人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元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人保财险元氏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白金女等人自行承担。邰刘斌系刘红华所雇佣的司机,刘红华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根据药云与刘红华签订的赔偿协议内容可证明,刘红华支付药云方的50000元系其自愿给付,仅是其与药云两方之间的协议,与人保财险元氏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关,故对人保财险元氏公司称赔偿款中应扣除刘红华已支付的5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该公司主张本案仅能适用交强险,不能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提供法律依据,故该院也不予采纳。根据白金女等人提供的户籍信息,死者药同林为农村居民,白金女等人仅提供了永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同林在该院承担看护工作《证明》,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居住及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故对白金女等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予采纳。药凯系肢体2级、智力2级残疾人,无独立生活能力,系死者药同林与白金女共同扶养的人,故对于药凯的扶养费应由药同林承担1/2。关于白金女等人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白金女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白金女等人因办理丧葬事宜确需产生相应的费用,故该院对白金女等人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白金女等人主张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189080元(山西省统计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X20年);2、丧葬费26480元(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2960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药凯的生活费74210元(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X20年÷2人);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以上共计314770元。由人保财险元氏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204770元的30%即61431元。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6)晋103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金女、药云、药鹏、药凯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金女、药云、药鹏、药凯61431元;三、驳回原告白金女、药云、药鹏、药凯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5元,由原告白金女、药云、药凯、药鹏承担42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承担2000元。白金女、药云、药鹏、药凯不服(2016)晋103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永和县人民医院雇佣药同林照看李蓉的两个儿子,给药同林工资6万余元。对此,一审中,永和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可以证实药同林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2、根据《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该规定取消城乡差别,所有居民都按照家庭类户口统一登记,山西省已经不存在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3、药同林从2014年3月就在永和县城内打零工,并在永和县城内朝阳社区河口村租赁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药同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元氏公司答辩称:根据白金女等人提供的户籍信息,死者药同林为农村居民。白金女等人仅提供了永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同林在该院承担看护工作的证明,但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实,其居住及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邰刘斌答辩称:一审判决驳回白金女等人对邰刘斌的诉讼请求正确。人保财险元氏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根据药凯提供的残疾证、智力残疾的分级资料,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法律规定,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按特别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认定后才能作为本次交通事故案件的依据。因此,人保财险元氏公司不应赔付药凯74210元的抚养费。2、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所依据的保险条例,不应由人保财险元氏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白金女、药云、药鹏、药凯针对人保财险元氏公司答辩称:药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人保财险元氏公司承担。根据二级智障的解释,即使药凯经过训练,其生活能力也很难达到自理。根据残疾证与二级智障的说明,可以认定药凯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邰刘斌针对人保财险元氏公司答辩称:对人保财险元氏公司的上诉无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基本一致,另外,二审中,白金女等人提供永和县朝阳社区居委会证据证明,药同林租赁该社区郑林虎的房屋居住。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药同林因驾驶摩托车倒地被邰刘斌驾驶的车辆碾压,造成药同林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邰刘斌负事故次要责任,药同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邰刘斌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元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由人保财险元氏公司赔付药凯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费是否应由人保财险元氏公司承担。白金女等人主张的药同林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应该支持。对于人保财险元氏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赔付药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白金女等人提供残疾人证可证实,药凯系多重残疾人、智力残疾等级为二级,药凯无独立生活能力,系药同林生前与白金女共同扶养的人,原判认定,药凯的扶养费由药同林承担1/2,并判由人保财险元氏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变更。对于诉讼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人保财险元氏公司认为,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但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人保财险元氏公司对于该免责条款,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于人保财险元氏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白金女等人主张的药同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对此白金女等人提供有永和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证实,永和县人民医院雇佣药同林看护李蓉的两个儿子。二审中,白金女等人提供永和县朝阳社区居委会证据证明,药同林租赁该社区郑林虎的房屋居住,证实药同林在城市居住的事实。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药同林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市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判此项应予更正。依据2015年度山西省统计局的数据,死亡赔偿金计算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乘以20年,为516560元。据此白金女等人的损失共计642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532250元的30%即15967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2016)晋103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2016)晋103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白金女、药云、药鹏、药凯159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5元,一二审共计102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3081元,由上诉人白金女、药云、药鹏、药凯负担71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