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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460号原告:惠某,男,汉族,1981年4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玉,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汉族,1986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銮、郑硕,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及其代理人陈玉玉,被告刘某及其代理人张庆銮、郑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分割共同财产,返还彩礼6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年××月××日在社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后经联系,双方感情也无法修复。被告曾向社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被结婚时,原告曾给付彩礼7.5万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社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曾向社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曾给付被告彩礼7.5万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家庭困难证明,因无相关人员签字,不合法法律规定的形式,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手续费收据及账户交易明细,因难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要求,因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在一起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惠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满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