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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朱春华与盛大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华,盛大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1663号原告:朱春华,男,满族,1977年5月4日出生,住桓仁满族自治县。被告:盛大伟,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原告朱春华与被告盛大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劳务人工费29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盛大伟于2015年10月雇佣原告打水泥地面,劳务费共计49000元,已给付20000元,尚欠29000元没有给付。盛大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盛大伟雇佣原告朱春华在三合酒业为其打水泥地面。工程完工后,人工费共计49000元,被告盛大伟于2016年春节前给付20000元,尚欠人工费29000元未给付。2017年1月17日,被告盛大伟给原告朱春华出示欠条一份:今欠朱春华人工费29000元,特立此据为凭。2017年5月份之前清还。中途无须找盛大伟。现原告朱春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盛大伟给付人工费29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朱春华与被告盛大伟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朱春华完成劳务后,被告盛大伟应积极给付劳务人工费。因未能给付,对此纠纷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原告朱春华劳务人工费29000元及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盛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关伟林审判员孟祥颖人民陪审员杨晓光二○一八年四月九日书记员徐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