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成都华诚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袁祚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华诚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马小菊,田冬梅,奉节县豆坊餐厅,袁祚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诚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徐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河,重庆博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福,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菊,女,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刚,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冬梅,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节县豆坊餐厅,经营场所奉节县。主要负责人:田冬梅,该餐厅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祚兵,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成都华诚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小菊、田冬梅、袁祚兵、奉节县豆坊餐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民初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华诚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成都华诚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马小菊、田冬梅、袁祚兵、奉节县豆坊餐厅负担。其事实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马小菊系为成都华诚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劳务错误。因成都华诚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袁祚兵之间系承揽关系,故马小菊系为袁祚兵提供劳务。二、一审责任划分错误。首先,本次事故系马小菊重大过失造成,故一审判决马小菊只承担10%的责任错误。其次,奉节县豆坊餐厅与成都华诚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没有约定安全责任,故作为业主奉节县豆坊餐厅亦应承担安全责任。三、一审计算本案赔偿费用��误。首先,成都华诚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给付袁祚兵39000元中含有垫付马小菊的医疗费2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品除。其次,袁雨、袁西明的被扶养人生活及马小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再次,一审中,马小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袁雨、袁西明是什么关系,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袁雨、袁西明是否享受有社保。最后,一审支持马小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马小菊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田冬梅、袁祚兵、奉节县豆坊餐厅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马小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成都华诚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田冬梅、奉节县豆坊餐厅连带赔偿马小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9455.53元;诉讼��由成都华诚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田冬梅、奉节县豆坊餐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华诚公司与田冬梅及案外人胡燕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华诚公司对奉节资味小栈餐厅进行天地墙装修,华诚公司指派张绍强为其公司的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华诚公司在装修期间,将泥水工劳务部分委托给袁祚兵完成。袁祚兵喊马小菊在该装修工地处从事小工工作,工资按天计算。2016年1月10日,马小菊在其工作处搅拌水泥时,右手手指被搅拌器致伤。马小菊受伤当天被送至重庆渝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16502.37元。在入院情况中记录“…可见大量泥沙样异物污染…”,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石膏托外固定一月后来院复查;…3.门诊随访,不适随诊。马小菊在受伤后住院前在重庆渝东医���检查产生检查费共计306元。2016年2月15日、2016年3月24日马小菊遵照医嘱在重庆渝东医院复查产生检查费共计246元。2016年4月14日,马小菊的伤情经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800元。华诚公司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马小菊构成9级伤残。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200元,该费用由华诚公司垫付。马小菊因此次鉴定产生检查费106.60元,产生住宿费256元。在该次鉴定中,华诚公司向马小菊垫付1000元差旅费。另查明,马小菊户籍地为奉节县康乐镇土坎村5组87号,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于2013年3月5日起租房居住在奉节县永安镇诗城西路48号2-201号房屋。马小菊父亲马安福,1939年10月10日出生;马小菊母亲陈柴秀,1946年12月20日出生;马小菊��、母亲共育有四个子女即马功琼、马功林、马小明、马小菊;马小菊父、母亲现居住在奉节县康乐镇朝阳村4组90号附1号,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马小菊女儿袁雨、袁西明,均为2001年5月5日出生。华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为隶属企业法人承接其建筑资质范围内的业务;综合布线;平面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奉节县资味小栈餐厅即是奉节县豆坊餐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华诚公司对奉节资味小栈餐厅进行天地墙装修,在装修期间,将泥水工劳务部分委托给被告袁祚兵完成,袁祚兵喊马小菊在该装修工地处从事小工工作,马小菊在搅拌水泥时受伤,从证人证言以及马小菊入院情况来看,足以认定马小菊是在装修时受伤。华诚公司抗辩其与袁祚兵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华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华诚公司抗辩奉节县豆坊餐厅主要负责人暨田冬梅应当承担责任,但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华诚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故华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奉节县豆坊餐厅主要负责人暨田冬梅不承担赔偿责任;华诚公司将泥水工劳务部分委托给袁祚兵完成,袁祚兵喊马小菊在该装修工地处从事小工工作,故马小菊是为华诚公司提供劳务,因此马小菊主张费用的合理部分由华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袁祚兵不承担赔偿责任;马小菊在搅拌水泥时,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酌情确定马小菊自行承担10%的责任。马小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计算天数、护理费、鉴定费是在法律可支持的范围内,予以支持;马小菊主张其交通费200元,虽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考虑实际发生情况,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马小菊出事时系农村户口,虽然其提交的租房合同系事后补签,但结合证人黄发明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学生证,足以认定马小菊租房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其被扶养人袁雨、袁西明(子女)随其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马小菊主张其被扶养人马安福、陈柴秀(父母)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但马安福、陈柴秀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且马小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该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马小菊主张按219.72元/天计算,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马小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支持80元/天。马小菊因华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住宿费、检查费共计362.60元、鉴定费1200元是在法律可支持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交通费虽然提供了油费发票、过路费发票,但只支持普通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酌情支持2人共计608元{152元/人/次×2人×2次(往返各一次)},因第二次鉴定马小菊仍然构成9级伤残等级,故该费用由华诚公司承担。华诚公司垫付的1200元鉴定费、1000元差旅费予以品除,品除后,马小菊还应偿还华诚公司29.40元。华诚公司抗辩在马小菊住院期间为马小菊垫付了相关费用,但从华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系华诚公司与袁祚兵之间关于工资的往来信息,并不能证明华诚公司向马小菊垫付相关费用,故华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证���,马小菊可列入赔偿的范围为:(1)医疗费17504.37元;(2)误工费80元/天×13天=1040元;(3)护理费100元/天×13天=1300元;(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6)被扶养人袁雨生活费5922.60元(19742元/年×3年×20%÷2),被扶养人袁西明生活费5922.60元(19742元/年×3年×20%÷2),被扶养人马安福生活费2234.50元(8938元/年×5年×20%÷4),被扶养人马安福生活费4915.90元(8938元/年×11年×20%÷4),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27951.60元(27239元/年×20年×20%+5922.60元+5922.60元+2234.50元+4915.90元);(7)鉴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9445.97元(不含精神抚慰金),由华诚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34501.37元,加上华诚公司应当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及马小菊应当返还给华诚公司垫付的29.40元后,华诚公司还应当赔偿马小菊各项损失共计139471.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华诚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马小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9471.97元;二、驳回马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减半收取计624元,由马小菊负担124元,由成都华诚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500元。二审中,成都华诚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本院申请了当庭证人秦刚、陈勇出庭作证,拟证明成都华诚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袁祚兵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事实。马小菊、田冬梅、袁祚兵、奉节县豆坊餐厅质证认为不属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诚公司认可其与胡燕、田冬梅之间系承揽关系,并签有书面施工合同。虽华诚公司主张其与袁祚兵之间有口头转包协议,认为马小菊系为袁祚兵提供劳务。但诉讼中,华诚公司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将泥水工劳务转包给袁祚兵,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转包给袁祚兵的泥水工劳务的工程量是多大,工程款是多少及计价方式,袁祚兵亦否认其与华诚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主张其系为华诚公司提供劳务。且一审庭审中,马小菊及当庭证人金朝海、苏宗富陈述华诚公司委托袁祚兵找工人,大工350元/天,小工150元/天。故华诚公司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袁祚兵之间系转包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审查清马小菊是在华诚公司承包田冬梅的奉节县豆坊餐厅装修���场做泥水工时受伤,故一审认定马小菊系为华诚公司提供劳务并无不当。华诚公司主张马小菊系为袁祚兵提供劳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小菊在为华诚公司提供劳务中受伤,应当根据马小菊和华诚公司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华诚公司系马小菊的劳务接受人,其未提供足以保障安全的设施设备,并疏于安全管理,以致马小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马小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其理应注意自身安全,而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田冬梅将餐厅装修工作发包给华诚公司,并与华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华诚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故田冬梅无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小菊是为华诚公司提供劳务,并不是为袁祚兵提供劳务,故袁祚兵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一审判决华诚公司承担90%的责任,马小菊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本案中,马小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诉讼中提交了租房合同、学生证及当庭证人黄发明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马小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马小菊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马小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其被扶养人袁雨、袁西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华诚公司认为马小菊未举示其与袁雨、袁西明系何种关系,主张一审判决袁雨、袁西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但一审诉讼中,马小菊举示了户口页,从该户口页上显示袁雨、袁西明系马小菊、袁祚军之女,而华诚公司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华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来院不予支持。虽华诚公司还认为马小菊未举示证据证明袁雨、袁西明是否享受有社保,主张如其享受了社保应相应品除。但因袁雨、袁西明系未成年人,且华诚公司未举证证明袁雨、袁西明享受了社保,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小菊因本次受伤致残,必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一审结合马小菊的伤残等级及华诚公司的过错��小,支持马小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华诚公司认为其在马小菊住院期间为马小菊垫付了20000元费用,主张在本案中予以品除。但从华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系华诚公司与袁祚兵之间关于工资的往来信息,并不能证明华诚公司给马小菊垫付了相关费用,且马小菊、袁祚兵予以否定,故华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36元,由成都华诚精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迪云审判员 盛建华审判员 黄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